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其妻 李麗華 名義參加被告丁○○自任會首,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間所邀集,會期自同年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共二十三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採內標制,每月標息固定六千元,以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之支票互助會(以下簡稱為「系爭互助會」),經各會員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永和市之九鼎川菜餐廳(以下簡稱為「九鼎餐廳」)抽籤結果,被告丙○○、 史素英 (與丁○○均已審結)及自訴人,分別於第二會、第三會及第十九會(即八十五年二月、三月及八十六年七月份)得標,自訴人與各會員即依約將會頭錢五萬元及以每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按得標前之月份扣除六千元標息即四萬四千元、得標後月份為五萬元之面額簽發足數之會款支票交予被告丁○○,由丁○○匯齊後照得標順序將同月份之會款支票交予當月得標之各該會員。詎被告丙○○所簽發票號FAZ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票、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面額五萬元之支票經自訴人提示後發現其早已拒絕往來,所為顯涉有詐欺、背信犯嫌云云,為此提起自訴,並提出互助會單一紙、支票、支付命令、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影本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詐欺,辯稱家中財務含銀行帳戶及會款在內均由伊妻李麗華掌管,支票及印章亦係李麗華保管使用,伊根本不知李麗華以其名義入會,亦未簽發支票供以給付會款或參與運用標得之款項,其間曾到九鼎餐廳吃飯,飯後抽籤及處理標會所得之支票均由李麗華為之等語。經查:
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二編第十九節之一增訂關
於合會(即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部分,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同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自不適用增訂之前開新規定,系爭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召集,其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民間原有習慣定之。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積極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消極利用相對人之錯誤而使為財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參與系爭互助會有無被詐欺,即應以會首邀其入會、抽籤使其「交付」五萬元會頭錢予會首及透過會首轉交會款支票予各月份得標人時有無前述情形為斷,而其「收受」為得標金之會款支票嗣後退票及會首未追回會款或會員未履行兌現會款支票之義務,並非於各該時點令其再為財產處分,至互助會於第四會時終止,乃多數會員協議之意思,自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害,亦與詐欺罪之判斷無涉,合先敘明。
㈡丙○○、李麗華受邀參加丁○○所召集之互助會各一會,嗣於九鼎餐廳吃飯後該
二會均由丙○○抽韱,李麗華、丙○○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抽韱後數日丁○○前往許宅,其夫妻二會所應付之會款支票均已簽妥由李麗華交予,丁○○再帶回整理,按標發票日期分予各該月份得標之會員,同年五月間因有會員提議終止本會,乃於同年月十九日經多數會員開會決議,會員需相互換回所持有尚未兌現之他會員支票,其後因丙○○已將其中標所得均未到期之他會員支票全數交予丁○○發還,並換回其就該會所簽發之支票,自訴人手中所持有未兌現之丙○○支票乃李麗華那一會所付出等情,業經丁○○供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可稽,參以自訴人陳稱:「我現在手中的退票是乙○○○得標的那個月份的支票,在召開協調會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許換回他所標那月所開出的支票,而當時所換回的支票也是被告許( 清泉 )名義的支票」(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丙○○及其妻李麗華係各以自己名義參加,非冒名入會,而丙○○一會所得含自訴人簽發之他員會支票未經使用即已交還,其就此部分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丙○○設在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係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起始陸續退票,於同年五月三日公告拒絕往來,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北票字第四六二七號函檢具之退票紀錄可稽,非於入會或中標前即已拒絕往來;而被告丁○○供稱:「(整個會從招會到得標後,到交給他們會員支票,有無發現被告夫妻有對你施用詐術,使你受騙而同意讓他們入會、抽籤,進而交給他們支票?)都沒有,之前他們的信用不錯,而且看他們有事業再做,之前會款往來也正常,所以我就同意他們入會,我不是被他們騙之後才這樣子做的,至於他們二人可以拿到其他會員的支票,是因為各個會員依照約定把得標會期之前屬於活會部分,及得標之後屬於死會的部分,將支票按照約定數額開出來交給我,再透過我分配給各期得標的人,會員所拿到的支票都不是透過私下交換的」(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亦陳稱:「當場只是決定抽籤順序,隔二、三天之後大家再把票開出來,由會首交得標人,::但是每張票究竟交給誰,並不是自始特定,是看會首如何分發。::(會員中有人冒名入會嗎?)冒名入會的情形我不知道,::我並不知道有虛設的人,因我大部分的人不認識,並沒有我認識或實際沒入會,而被寫進標單的情形,::我當時把票交會首,丙○○及史素英關於這個互助會始終沒有跟我接觸。::我是丁○○邀入會的,因我與他是朋友我才入會。::招會當時他有不動產,開公司,也做汽車材料買賣,經濟很好,::(入會時他有無用任何手段騙你入會?)沒有,(你在交付會頭錢時丁○○有騙你嗎?)沒有,我並不是不想入會被他騙了才入會,我告他是他交給我的票退票,而且他未盡會首之義務追回,::(你是依契約規定把應該開出的票簽發給丁○○或者是被騙他有其他用途才開給丁○○?)我是依契約規定的,我是在交完會頭錢,會頭錢及每月的票是同時開出,依照開票的意思,除了其中一張是要付會首當會頭錢外,其他票會首要轉交得標人,:::
(你付的五萬元會頭錢有無被騙?)我依照會約規定付五萬元,是依規定沒錯。(有無證據可以證明丁○○是故意藉召會來騙會頭錢?)當時看不出這種趨向」、「(從招會到去抽籤,到你把票開給會首,這中間都沒有跟被告及他太太見面過?)對的,因為我跟他們都不認識。(為何你會把支票簽出去?)自訴人答是依照會首招會的約定,我們每個會員在抽籤之後,就要按照抽籤的結果把支票按月開出去,我不是被告及他太太二人有入會,或是他們二人來說他們抽中第幾會我才開票出去,:我不是告說我開出去的支票,給被告陳( 榮川 )或被告許所騙的部分,我把自己的票開出去之前,還沒有收到對方的支票,是我票開出去隔一段時間被告陳才把票蒐集來給我的,我支票開出去之前我大概知道,其他會員需要開我得標月份那的月的支票給我,當時我們沒有規定會員要開本人的票,我把支票開出去的當時,我還不知道究竟會收到何人名義的支票,::我不知道被告許夫妻關於這個互助會,有經過如何商量來騙錢,::(告何人騙你?)我當初本來想告乙○○○,但我沒有她的身分證字號,因為票上面開被告許的名義我才告他的,我發現我好像告錯人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於交付會頭錢及會款支票時均未被丁○○施用詐術,其於付出會款支票前未曾與李麗華及被告丙○○接觸,亦不可能逕受渠夫妻欺罔,且其基於朋友關係自願入會,嗣依互助會約定交付會頭錢及各月份之會款支票,於簽發時尚未接獲或預知將收得何人支票,即非係陷於錯誤始交付票據。
㈣被告丙○○就其簽發之系爭支票應予兌現,乃盡其發票人固有之責任,非受任為
會首或其他會員處理事務;而其名下一會所取得自訴人簽發之支票,原已透過丁○○退還,有如前述;至其妻李麗華那一會所受領自訴人簽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早於協議前屆期兌領,非屬協議書所載應換回之未到期票據,無論丙○○曾否在協議書上簽字,均非其應為自訴人處理之事務。
三、綜覈上述,自訴人就被告丙○○所為之指控,皆與詐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無足認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尚難僅憑其片面之陳訴遽入被告丙○○於罪,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被告丙○○有何其他詐欺、背信之積極證據,揆諸前述,其被訴各該罪名亦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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