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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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原設於臺中市○○路○○○號九樓之二「北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賢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則為納稅義務人。甲○○明知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年初起至同年三月間係在其另外經營但未聲請營業登記之「永隆不銹鋼行」從事沖床工作,該段期間僅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竟於八十五年間申報北賢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上開公司址,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在業務上所作成該年度一至十二月份之薪資表上,虛偽登載乙○○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九百元,全年領取薪資共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每月扣除免稅伙食費一千八百元),並盜用乙○○留存在北賢公司之印章蓋在薪資表之簽領欄,再填製不實之乙○○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將乙○○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公司成本,由不知情之會計製作北賢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在該年度申報書上之薪資支出欄、營業成本欄、及僱工人員欄列入乙○○薪資所得,虛列北賢公司該年度之營業成本,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丶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北賢公司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份薪資表十二紙、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紙、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乙○○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等附卷可稽。
二、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製作乙○○在北賢公司八十四年度一至十二月份,每月領取薪資二萬一千九百元(含每月可免稅之伙食費用一千八百元),填製乙○○該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扣除乙○○於該年度一至三月份實際工作所領薪資一萬五千元,尚浮報薪資成本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元,以此虛報金額計算,北賢公司八十四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年六月八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0900
022953號函在卷足憑。又查告訴人乙○○雖實際係在被告另經營之「永隆不銹鋼行」工作,惟該不銹鋼行並未正式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無從以該行名義報稅,均納入北賢公司名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將告訴人領取之薪資納入北賢公司名下報稅,應無不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乙○○八十四年度薪資表,偽刻乙○○印章蓋在薪資表之簽領欄,再虛偽填製該年度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該年度所申報之北賢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為不實登載,持向稅捐機關報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盜用乙○○印章在薪資表上蓋為印文,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吸收。而其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上開不實業務上文書,為間接正犯。次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為證明扣繳事項與薪資發放所編製之會計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有經濟部(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釋明確。被告製作上開不實之乙○○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起訴,然此部分既與被告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就,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於八十四、五年間係納稅義務人北賢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稅捐稽徵法對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適用之。被告以上開不實資料向稅捐機關報稅,逃漏北賢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核其所為,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而其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薪資表、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以浮報薪資方式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妨害國家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誤念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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