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右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佰陸拾貳點捌克沒收銷燬之。
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佰陸拾貳點捌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拘役二十日(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嗣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與前案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送監執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嗣於八十七年又另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送監執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出獄。
二、甲○○前於八十一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一易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八十一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緩刑之宣告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抗字第二三六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送監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上訴,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經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先執行感訓處分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執緝四六七號以「徒刑與感訓期間互抵免予執行」為由結案。
三、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又稱「 安良 」)之成年男子為委託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打電話約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口見面,己○○即向甲○○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甲○○未婚妻之母 李念澄 所有)前往上址赴約,碰面後「小胖」交付己○○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八百六十二點八五克,取樣零點零零五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八百六十二點八克),己○○即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前揭所借得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座椅下,伺機販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甲○○因需用車前往己○○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取回該車,己○○因一時忘記取出前揭安非他命,而任由甲○○開走該小客車,遲至當日上午二時許,己○○始打電話告知甲○○車上藏有安非他命,而甲○○其時正駕駛該小客車前往友人丁○○位於台北市○○區○○街○○○號旁鐵皮屋住處途中,明知其已非法持有上開大量安非他命,因怕遇警臨檢查獲,與己○○另約時間交還,並將上開藏放毒品之小客車開至丁○○上開住處外停放。嗣因丁○○另涉案,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上開住處搜索時,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現甲○○持有上開毒品之際,甲○○即將藏放於該車上之安非他命自動交出,自首上情,並供出安非他命來源為己○○,警方循線於翌日(即十二日)凌晨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金馬獎戲院」前,據報查獲己○○,因而破獲毒品來源。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曾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己○○,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取回該車後,於駕車途中,己○○始告知該車上藏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因怕為警臨檢查獲,所以與己○○另約時間交還毒品,而於未交還毒品,前往友人丁○○住處時,恰遇警搜索,遂自動將前開安非他命一大包交予警方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並未向甲○○借車,且毒品也不是伊所有,是甲○○被警方捉到後打電話給伊,要伊把毒品案件扛下來,伊不答應,後來甲○○叫他的乾弟丙○○、友人乙○○及另一不詳之人約伊到「金馬獎戲院」,等伊到「金馬獎戲院」後,他乾弟又叫伊要到警局去扛下來,伊不同意,就被他乾弟打,不久警察就來捉伊,在警局時甲○○仍要伊把罪扛下來,並說伊頂多只是去勒戒、要幫伊請律師,伊因為家中只有女友、老人及小孩,怕甲○○對他們不利,加上女友戊○○也勸伊先扛下來,伊才同意承認,所以伊在警局及偵查中才會做不實的自白云云。
經查:
(一)己○○曾於警訊中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綽號「小胖」的男子交給伊的。因「小胖」說有事要找伊幫忙,伊便打電話向甲○○借得前開之自用小客車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開車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前赴約,前往赴約後,「小胖」交予伊一大包用報紙包裝之安非他命,並囑伊幫忙販賣脫手。伊持有上開之安非他命之後,因怕家人發現而不敢拿回家,遂仍將安非他命藏放於前開車輛上,嗣甲○○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取回前開車輛後,伊發現該包安非他命未拿仍在車上,即以電話聯絡甲○○請其折返,惟因甲○○發現該包物品為安非他命後,怕為警臨檢所查獲,伊遂與甲○○另約時間取回該包安他命。而小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一九頁、二0頁正面);嗣又於偵查中分別供稱:該包安非他命是綽號「小胖」黑吃黑來的,伊只是幫小胖保管而已;又伊與小胖是在監獄服刑中認識,他叫「安良」,一般稱呼「小胖」,一百七十四公分、 胖胖 的、蓄長髮,開克萊斯勒大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0頁、第六五頁、第九三頁)。觀諸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如何取得扣案毒品之過程、時間,以及向何人取得,該人之特徵為何均有詳盡之描述,若其為被告甲○○所指使頂罪,何以勾串之情節如此詳盡?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已非無疑。
(二)再者,被告己○○雖在本院審中辯稱:「(問:「小胖」這個人如何來?)他(甲○○)叫我這麼講的..。」、「(問:你為何會說「小胖」是「安良」?)在警訊時,我聽到甲○○說小胖叫安良,所以我才跟著講。」、「(問:0000000000號的電話號碼如何來?)這個電話是隨便講的。那時電話我忘記了,在做筆錄時,我和三組的人還有甲○○我們三個人在場。他們二人在講這個電話...,之前甲○○也有抄這支電話給我..。」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惟證人 謝昊恩 即查獲被告己○○且當日為己○○製作訊問筆錄之警員,到庭證稱:「(問:你們有無給他們(指被告甲○○、己○○)對質之機會?)剛開始是隔離偵訊,等全部製作筆錄完畢,送拘留所,他們才在一起。」、「(問: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是否是己○○提供給你們的?)是的。(問:這支電話做什麼用?)他說是跟小胖聯絡的方法。」、「(問:在製作筆錄前己○○、甲○○有無坐在一起?)己○○到三組時,我們就將其二人隔離訊問。」(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己○○並無機會得知被告甲○○就訊時與其他警員談話之機會,既經證人謝昊恩證述翔實,復衡諸證人謝昊恩所言符合司法警察一般在有共同被告案件中所運用之訊問方法,是被告己○○辯稱:「小胖」這個名字、「小胖」叫「安良」及「小胖」的電話號碼是甲○○告訴警察時被伊聽到,伊才跟著告訴警察的云云,顯與事不符。
(三)被告己○○復辯稱:甲○○先被警查獲後,甲○○即透過丙○○、乙○○與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與伊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凌晨約在在新北投之金馬獎戲院,上述三人與伊見面後,即要伊將本案扛起來,說安非他命是伊的;伊不肯,三人就毆打伊,並聲請傳訊女友戊○○為證(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查被告己○○確係丙○○所約,經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屬實,惟本院質諸證人丙○○、乙○○二人是否曾提及要被告己○○承擔本案之罪名乙事,皆為二人所否認,且二人皆陳稱並未毆打己○○(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六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己○○自承被毆打並無成傷,並未驗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加以被告己○○所請求傳訊對其有利之證人戊○○,經本院傳、拘無著,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所辯為真。此外,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第一次審理中,對於被告甲○○要其承擔所有罪名之過程,所辯前後不一,其先稱是丙○○、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凌晨約伊見面後告訴伊要伊扛起來,後又稱是被告甲○○被查獲時約在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四時在警局打電話告訴伊,要伊扛起來,然被告甲○○為警查獲,而警方搜索完竣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自被告甲○○從被查獲地點至北投分局亦需時一定之時間,衡情,被告甲○○如何能在該日下午三、四時在警局打電話告訴伊,要伊承擔所有罪名?被告己○○此部分所言顯屬不實。況被告己○○若從未向被告甲○○借車,之前亦已拒絕甲○○請託扛起毒品乙事,則證人丙○○以被告甲○○有些事要向其問清楚為由,約在「金馬獎戲院」時,被告己○○為何仍然赴約?衡諸常理,被告己○○若與本案無關,且之前亦知甲○○要其扛起此案,其自無赴約之可能,可見其前開所辯不實。
(四)又依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看守所調取之「臺灣士林看守所律師接見被告洽談內容己錄表」,可見被告偵查羈押期間於律師接見時,仍告知律師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相同之陳述,該記錄表上記載:「(律:你是那個分局查獲?有否抄到東西?)北投分局。安非他命八百多公克。當初我是向朋友借車還車後,警察在車上抄到。(律:你那部車是誰的?車開多久才查獲?)車是甲○○的,當初車開了很遠。(律:你知道安非他命是誰的?你怎麼認識他?)安非他命是小胖的。在執行出獄後認識的。那時景氣不好,他幫助我,我欠他人情。那時他那一包安非他命放我那裡,他說是黑吃黑的,過兩天他就會來拿,叫我不要講。」,有該記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以此質之被告己○○,其先則辯稱:因為辯護人是被告甲○○請的,所以伊當時才這樣講,伊以為只要勒戒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嗣問其何人告知律師是甲○○請的時,又稱:辯護律師於接見時,有提出委任狀說是伊姊姊庚○○所委任,並沒有提到是甲○○或是戊○○所委任,伊是執行完畢回來後,戊○○告訴伊,才知道律師是被告甲○○所委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雖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亦不否認伊交保後戊○○曾找伊幫忙找律師,伊即透過友人幫忙找到律師,並由該友人幫忙代墊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庚○○即被告己○○之姐,到庭證述在被告己○○羈押期間並未接見等語明確,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收押禁見,顯見被告己○○於羈押期間除非律師告知,否則並無機會知悉律師為何人所聘請,且律師並未告知其受委任與甲○○有關,已如前述。衡情,律師係為被告之利益而辯護,被告自無須對律師為案情之虛偽陳述,況其自承於羈押時只知律師是受其姐庚○○所委任,不知是甲○○所請的,是應認其當時告知辯護人上情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並非如其所言,有特殊情狀使伊無法為真實之陳述,顯見被告己○○於本院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於被告己○○雖另辯稱:即使曾持有扣案之毒品,亦僅單純持有,未曾意圖販賣云云,惟被告己○○於警訊中已供稱是「小胖」囑託伊販賣等語,而查扣之毒品數量龐大,高達八百六十二點八克,若非欲伺機販賣,「小胖」豈有無故將此價值甚鉅之安非他命交付被告己○○之理?況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其自白又查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自得採為證據。被告己○○既曾於警訊中自白係受「小胖」之託販賣扣案之毒品,顯見伊確曾受小胖託付販賣毒品,其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灼然明確,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之結果,證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八百六十二點八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一00頁)。
(六)縱上所述,被告甲○○持有毒品,被告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一易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八十一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緩刑之宣告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抗字第二三六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送監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己○○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拘役二十日(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嗣有期徒刑部分六月部分與前案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送監執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持有毒品之際,即將毒品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拿出交予警方等情,業經警員 闕家棟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甲○○對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被告己○○,應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二之人素行均不佳,有多次犯罪前科,然被告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情節較經,被告己○○犯罪後仍不知悔改,且所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雖尚未及賣出,然若悉盡出售對社會危害甚大,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動機、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懸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上開法律修正被告甲○○不生影響,是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經送驗後剩餘淨重八百六十二點八公克(取樣之零點零零五公克已鑑析用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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