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毒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捌拾肆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台、分裝袋捌拾肆個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捌拾肆個、吸食器壹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轉讓禁藥等案件,分別經馬祖防衛司令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三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乙○○於假釋期間再犯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應接續執行殘刑一年三月十一日(未構成累犯)。嗣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之一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乙○○因假釋經法院裁定撤銷,並經通緝在案,惟恐遭警查獲送交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在臺北縣新店市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阿文」之成年男子,其所持有之甲○○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所有之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位在宜蘭縣蘇澳鎮之部隊中,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嗣由「阿文」持有),仍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甲○○所失竊之上開身分證一張。乙○○並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他人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委由「阿文」將上開證件之甲○○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變造甲○○之身分證一枚,完成後再交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之一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七公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八十四個及尚未行使之變造(公訴人誤載為偽造)「甲○○」身分證一枚,而循線偵悉上情。乙○○所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觀察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七公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八十四個及變造之「甲○○」身分證一枚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毒品,含第一級六項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七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次查本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其因本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本院裁定書各二份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二月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國民身分證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向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被害人甲○○失竊之身分證一張,並委由「阿文」換貼照片而變造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另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該名綽號「阿文」之成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所述之多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已屬不佳,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八十四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為其所有供變造身分證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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