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路與廣興路一三六0巷口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及進行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色陰暗下雨,然有路燈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由廣興路一三六0巷口走出,欲橫越交岔路口至對向廣福路上攤位喚其子返家吃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橫越馬路,乙○○見狀閃煞不及致撞及甲○○,致其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側腦出血之傷害,乙○○於車禍肇事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被害人甲○○係突然橫越馬路,伊因閃煞不及始撞上云云。經查:肇事地點即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興路一三六0巷之交岔路口,為設有閃光號誌之Y字型交岔路口,被害人甲○○當時係由其所居住位於廣興路一三六0巷內右側之住處外出,欲至廣福路上其子之攤位,而車禍碰撞地點係在廣興路與廣興路一三六0巷交岔路口由八德市往中壢市方向之右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並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相符,則依肇事地點之相關位置,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行經肇事路段時未看見甲○○欲過馬路,甲○○也未注意有無來車經過,因當時下著雨,視線不清楚,當我看見他時,我立刻煞車向左邊閃躲,因距離太近所以撞上甲○○左側,我也人車倒地滑至路中」等語,而甲○○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從家中走出來準備叫我兒子回來,走到廣興路一三六0巷口對面約前方五十公尺處時,突然被一輛機車由後方撞上,...」等詞,則甲○○於橫越廣興路未久即為被告機車撞上乙節,應可確定。按汽車(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未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又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Y字型交岔路口,廣興路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廣興路一三六0巷為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車禍肇事當時雖天色已暗且下雨,然有路燈照明,於駕駛人之視線並無障礙,又肇事現場廣興路段之道路筆直,車輛駕駛人欲注意前方有無障礙,及行人欲由廣興路一三六0巷口橫越廣興路時,欲查看二側有無來車,於視線上亦並無困難,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發覺亦疏未注意兩側有無來車而貿然橫越馬路之甲○○時,已然閃煞不及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甲○○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側腦出血之傷害,有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車禍發生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機車之駕駛人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 陳錦明 到場證述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