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一、二六三、二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U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D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紅實線標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有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違規情形分述如下: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六
七六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段前,在劃有紅實線標線之路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警員拍照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月北市警交大字第A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向異議人之車籍地即臺北市○○區○○街一五—一號六樓送達,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九十年春字第九期(公示號碼:A00000000號)以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復認異議人未於公示送達生效後四十五日內完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之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
㈡又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九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時
速限制為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四四公里處時,以時速一百二十一公里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值勤員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得及拍照,並以該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時速限制為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七六公里處時,以時速一百十四公里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道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由上開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值勤員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得及拍照,並以該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二張舉發通知單均經以掛號郵件向異議人前揭車籍地址郵寄送達,均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後,該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公警國四交字第一四七四○號、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警國四交字第○四八四號辦理公示送達公告,復認異議人未於公示送達生效後四十五日內完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之最高額六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三年間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後,即向華信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購車時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車籍地載明為臺北市○○區○○街一五之一號六樓,嗣異議人於八十五年間出售上開祥雲街房屋後,即遷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三八之六二號八樓,之後曾多次前往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均遭該處櫃檯人員以系爭車輛係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車輛,而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且無變通方法,故異議人自始未曾收受上述三張通知單,異議人既均不知情,即無從繳納,更不會任其逾期而繳納雙倍罰款云云。經查:
㈠右開三次違規之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提出採證照片正
本三份為憑,已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違規情形,是該三次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㈡按已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車輛,在動產抵押契約未屆滿前,仍可憑債權人出
具之同意書前往監理處辦理車籍地址變更登記,此有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意旨在卷可憑,故縱異議人之上開自小客車設有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仍得經債權人出具同意書以辦理車籍地址之變更登記。
㈢又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車輛所有人地址變更,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目的在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如車輛所有人現址遷移未向監理機關申辦變更,致違規案件無法寄交本人,自屬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主管機關於違規人逾期仍未到案時,仍可加以裁處,有交通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交路(七四)字第二四七八九號函釋意旨在卷可憑。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戶籍地址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路二段七十巷四九號二樓,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將其戶籍地址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二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之車籍地仍記載為:臺北市○○區○○街○○○號六樓,足見異議人迄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上開三張舉發通知單依車籍資料所載車籍地寄發而無法送達於異議人,應屬有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郵寄上開三張舉發單遭退回後,依法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而為公示送達,自屬有據,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三次違規之事實,且未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後裁決,或逕依違規條款之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各規定,以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及駕駛汽車0次行經有速限管制之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各處罰鍰六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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