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
自訴人乙○○○○ 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庚○○被告甲○○
己○○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即受僱於乙○○○○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萊屋公司),擔任仲介經紀人職務,為為好萊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八十九年三月間,買方客戶丙○○委由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好萊屋公司就賣方客戶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屋連同持分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代為仲介買賣事宜,丙○○委託斡旋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預購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並交付一萬元之斡旋金予好萊屋公司據以代為斡旋,且與好萊屋公司約定如因好萊屋公司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地,願給付好萊屋公司依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一計算之服務報酬,低於新臺幣三萬元者,以新臺幣三萬元計算服務報酬。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嗣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分別以價格六百五十萬元、四百九十萬元、四百六十萬元、四百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委託蘆洲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好萊屋公司(以上二家公司屬分店關係)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並約定如與買方簽定不動產契約之同時,應一次以現金支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於公司作為報酬,成交價款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以新臺幣八萬元計服務報酬。好萊屋公司就買方丙○○部分,乃由甲○○承辦丙○○就系爭房地之代為斡旋案件。好萊屋公司及蘆洲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就賣方客戶戊○○則分別由己○○(委託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 林繼富 (委託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為銷售系爭房地之承辦人。八十九年三月間,甲○○因故想辭去好萊屋公司職務,復因承辦上揭丙○○委託斡旋案件認有利可圖,竟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甲○○利用上揭職務上結識買方丙○○之機會,得知丙○○甚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於丙○○委託斡旋期滿後,未將好萊屋公司因認斡旋期滿而請甲○○代為退還丙○○之斡旋金一萬元返還丙○○,並違反好萊屋公司所訂員工不得私下與客戶成交之規定,向丙○○延稱仍將再與賣主洽談,要丙○○稍再等候,丙○○不知甲○○係私下交易,乃表同意,並同意價格可以提高至四百二十萬元。甲○○自賣方銷售承辦人林繼富處得知出賣人戊○○最後願意賣出之價格為實拿四百萬元(土地增值稅、服務報酬不計在內),認為如不透過好萊屋公司、蘆洲房屋仲介限公司私下媒介交易甚有談成系爭房地買賣之希望,乃不透過好萊屋公司正常、公開之流通交易管道,而私下與原亦為好萊屋公司職員,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離職之員工己○○聯絡,請己○○於戊○○與蘆洲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原約定之委託銷售期滿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後數日,代為聯絡賣方戊○○仲介本件買賣事宜,私下居間媒介原好萊屋公司經營之前揭二買賣客戶,且於買賣雙方就價金及標的物之相關條件獲得相當共識時,甲○○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好萊屋公司提出辭職,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約齊買、賣雙方,而由甲○○充當契約見證人之情形下,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四百二十萬元,甲○○並向出賣人戊○○收取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戊○○實拿四百萬元,二十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所剩餘之金額)之報酬及向買受人丙○○收取四萬元之仲介費(連同前揭未退還之斡旋金一萬元,共五萬元),致生損害於好萊屋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自訴人好萊屋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己○○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背信犯行。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受自訴人委任,受託以四百萬元之價金,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為自訴人仲介買受人丙○○購買系爭房地,而在委託斡旋期滿後之八十九年四月間,透過被告己○○引介賣方戊○○,並於彼離職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該買賣雙方以總價款四百二十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並收受賣方交付之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份, 伊有 向公司副理說伊不想做了,丙○○是伊離職後打電話給伊,伊有說伊沒做了,其中有提到有無較好的房子,又有提到戊○○的房子還沒有賣掉,因是己○○在四月份,伊說系爭房地還沒有賣掉,伊有和他(指己○○)說,伊可以介紹他,結果丙○○說很喜歡系爭房地,願多加二十萬元,可以四百二十萬元來買這房子,伊不認識房子的屋主,後伊打電話給己○○,己○○幫伊找戊○○,後買方賣方認識,他們就自己談,是以四百二十萬元成交,代書是他們自己找來的,後屋主那邊,拿了賣方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是己○○代收而轉交給伊,己○○沒有拿任何錢,買方原先也要給伊,後因說買太貴,所以後來沒有包給伊錢,他們(指買賣雙方)是四月十三日晚談成,四月十四日簽約的,而且在成交前,伊問過己○○房子委託買賣契約有無過期,他說已經過期,買方的委託契約也過期,伊才介紹他們買賣,而且伊離職時有把資料還給公司,伊根本沒有買方的資料,是買方在伊離職後,自己打電話給伊,說能否再叫伊和屋主談...還沒離職前公司有交一萬元要給丙○○,伊有退還一萬元給丙○○,而且斡旋金的單據伊也有退還給公司等語。被告己○○固不諱言有將戊○○之案子介紹予被告甲○○,並有促成本件買賣契約,惟矢口否認知悉買方丙○○係自訴人之客戶,辯稱:伊本身係自八十六年間任職自訴人公司,到八十九年二月間離職,系爭房地伊是介紹給甲○○,因為伊知道屋主戊○○有委託自訴人公司,因伊有處理過戊○○房屋的事情,伊問過屋主,去和戊○○談房屋的事情,伊就把戊○○的事情告訴甲○○,該案在三月底到期,...伊在四月才把案子介紹給甲○○,甲○○已離職了,屋主都主動會和伊聯絡,屋主只認識伊,伊不知道甲○○會把房子賣給好萊屋公司的客戶,至於契約上的服務費,伊只是代收而已,伊已經轉交給甲○○,伊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惟查本件背信犯行,據自訴人代表人及自訴代理人指訴甚明,且據其提出員工在職保證書、買賣斡旋金收據、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承認書、切結書各一份、員工離職申請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記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各二份為證,足見被告甲○○原確係自訴人公司承辦本件系爭房地買方丙○○之仲介經紀人,而該被告係於系爭房地簽約之前二日始離職;至被告己○○亦曾為自訴人公司員,於曾承辦系爭房地賣方戊○○之銷售案件,甫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離職,且在被告甲○○離職後二日內,即仲介系爭房地買賣雙方達成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無誤,該買方、賣方委託自訴人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三月份,而本件仲介成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與被告甲○○離職之時間僅差距二日實有可疑之處。又查據證人丙○○證述:伊有請公司(指自訴人)仲介,為期一週,伊到公司,是由甲○○負責接洽,後來他有負責接洽,伊當時委託他來仲介時是委託四百萬元,是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伊當時有交斡旋金一萬元給甲○○,伊是在他們公司給甲○○的,是在三重市○○路,伊請他幫伊仲介,後來甲○○就幫伊接洽,伊也沒有和賣主接洽,委託的那週沒有成功,後來甲○○說他要再和賣主談,斡旋金就沒有還給伊,伊跟他連絡,他說他家裡有事情,說他們還在談,所以斡旋金就一直沒有還伊,甲○○在斡旋期間滿後,甲○○一直和伊有連絡,說他有和對方談,叫伊稍等,伊有同意,並告訴他價格可以提高一點,後來到簽買賣契約前,甲○○告訴伊談成,談定四百二十萬元,我們就簽契約,甲○○約伊去簽約,簽約時間伊不太記得。...在簽約前,金額就已經講好,都是甲○○講的,他在電話中就說已經講好價格,但是時間伊不記得,不過應該是在簽約的前幾天,簽約前金額就已經確定,簽約時,沒有和賣主談價格的事,在電話中就決定要如何付款,不是在簽約當時才談的,伊有付給甲○○仲介費用,剛開始時,是甲○○找我們去看房子,他知道我們在看房子,後來他就叫我去公司簽斡旋金契約,那時候我們沒有談要付多少仲介費用,伊剛開始時,伊有問過他,他說要付一成,到簽約時,伊有付給甲○○一萬元,後來甲○○有到伊家拿三萬元,加上之前的斡旋金一萬元,共付給甲○○五萬元。伊不清楚是公司仲介或甲○○仲介,因為都是甲○○和伊接洽,所以伊認為要付給甲○○就好了。賣主付給甲○○多少錢伊不知道。伊之前有看過己○○,是伊見過戊○○之前,是簽斡旋金之後,簽買賣契約之前的事情,己○○和甲○○曾經來找過伊,說賣方價錢不好談,他們二人一起來找過伊一、二次,是在簽約前,都是為了價格之事來的。伊不知道己○○知不知道伊是好萊屋的客戶,甲○○和公司的事情,伊也不了解。是他到伊家拿三萬元的時候,伊才把斡旋金的單子還他,他那筆錢並沒有先還給伊,談到價格都成立後,還有為找代書的事情耽誤三、四天才去簽約,而且當時甲○○告訴伊,他一直有去找對方談價錢,賣方不願意降價。伊有付四萬元給甲○○,伊當時要他開收據,但是他不肯簽,代書應該知道伊有付。之前他就告訴伊他離職,所以伊才會要自己找代書,簽約當天沒有說離職的事情,己○○他們那天晚上來伊家,沒有說他們離職的事情,至於何時說離職,伊忘記了。...伊是在價格訂好,才談代書問題,至於他們是什麼時間告訴伊他們離職,伊不太記得,伊只記得是在金額談好後、簽約之前講的,因為伊記得甲○○有說對方價錢不好降,有多一人去和對方談,所以要多收一點,所以我們才同意多付八千元,之後為了找代書,他說他離職,伊就不願意用他找的代書,所以才堅持自己找代書等語(見本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又證述:...他(指被告甲○○)沒有表明是用公司或個人身分去與屋主談,而伊當時認為他是代表公司談的,他去談好價格,都約好簽約日期時,在簽約前一天或當天早上,甲○○才向伊表明他已經離職了,我們怕會有問題,所以我們才在簽約當天另外找代書,...在斡旋期間,甲○○是沒有積極找伊,只說要去談,也沒有提到價格問題,反而是斡旋期間滿後,叫伊先不要退,到三月底才一直積極找伊談,但是沒有向伊表明他已經離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對於證人丙○○所證有收取其五萬元之仲介費部分予以否認,且辯稱之前早與該證人及證人之先生講彼已經離職之事等語,然參酌丙○○僅係系爭房地之買方,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何怨隙,且其證言經彼具結在案,彼當不致特予虛構此部分事實誣指該被告之理,且此部分亦有該證人出具予自訴人之承諾書一紙附卷可參。則由上揭證人丙○○之證言可知,被告甲○○於斡旋期滿後,並未將斡旋金收據返還該證人,且於訂約前至少三、四天前即已談好價格,則該被告與證人丙○○談妥價格之日,顯然在被告甲○○離職之前,堪信被告甲○○確有於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本件私下媒介交易情事。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二人,是己○○說他有看到伊有貼廣告要賣房子,他就來看,他說有人要買房子,他就先來看。伊是沒有認識己○○之前,有先去好萊屋公司打算要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的房子,伊大約二、三年前就陸續委託好萊屋仲介公司賣,剛開始是委託三重市○○路的分店,後來委託自強路的好萊屋的分店賣。伊不認識他(指己○○),伊不記得,伊是後來他來找伊,他說他是看到廣告,伊才認識他,伊對於己○○有無在好萊屋公司負責仲介的事情,伊不記得,伊是在和好萊屋公司契約滿了之後,己○○打電話來說要買伊的房子,他是在契約滿了之後幾天就打電話來,伊在八十九年初有委託好萊屋公司賣房子,一直沒有賣掉,有延期到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本來是二月二十八日期滿,伊看好萊屋公司的林繼富先生很認真,伊就同意讓他延到三月三十日,在三月三十日前己○○沒有和伊連絡過,伊也不知道己○○這個人,後來三月三十日也沒有賣掉,四月初己○○就打電話給伊說要買房子。伊記得是契約過後二、三天,己○○就打電話給伊,好像是伊先生接的,他說要去看房子,要和我們談價錢,電話中他有先自我介紹,他自稱 陳某某 ,是他朋友要買房子,說他本人沒有做仲介,他沒有說是那個朋友要買房子,伊說要賣四百萬元,電話中好像沒有問他是不是好萊屋的人,後來我們就約定時間讓他來看房子,他當天打電話,當天就過來看房子,伊看到他,沒有覺得他很面熟,不知道曾經見過他,現場是伊先生帶他去看房子,他說是他的好朋友請他全權處理,也沒有說買主是誰,伊先生只是帶他去看房子而已,後來就一直用電話連絡,伊有問他是不是好萊屋的人,因為好萊屋公司在簽約時,有說期滿後,二個月內不可以再和好萊屋的客戶,所以伊有問己○○是不是好萊屋的人,他說他沒有,他有沒有說他有在好萊屋服務過,伊記不清楚,伊記得他是說他現在沒有做仲介,伊才覺得比較安心,這段期間到簽約前,己○○一直有和伊電話聯絡談價錢的事情,被告甲○○沒有和伊連絡過,伊在簽約前沒有見過甲○○,伊在簽約當天才見到甲○○,簽約前伊也不知道買方是誰,因為己○○說是他的朋友要買,沒有提到買方的姓名,簽約當天伊在看到買方丙○○,之前伊沒有見過他。伊不知道丙○○有委託好萊屋公司要買房子,伊之前都不知情,伊如果知道,就不會賣。買賣價格在簽約前就和己○○在電話中就談好,簽約當天就是已經講好才簽約的,簽約當天,沒有和買主談價錢,當天簽好,就和買主介紹環境,如何付款也是之前就和己○○在電話中就先談好,談妥金額及付款方式應該是在簽約前的三到七天間講好,本來曾經有談妥過,因為雙方時間沒有辦法配合,事實上大約是在七天前就談妥,只是因為雙方時間不能配合,簽約的代書是對方找的。我們簽約的價格是四百二十萬元,陳先生(指被告己○○)說繳完增值稅,伊實拿四百萬元,其他的錢給陳先生拿走,簽約當天剩下的錢,完稅後伊有看到是己○○拿走的。(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簽約,那天甲○○有去,第二次是五月九日完稅,那次是在稅捐處簽,由己○○簽領到錢,那天甲○○沒有去,己○○也沒有說錢是要給甲○○,第三次是在五月十七日。...伊不記得己○○之前有處理過伊的房子。簽約當天,伊記得他們很晚才來,他們是約四點,買方說他們走錯路,很晚才來,還沒有簽約前,伊和買方都沒有講過話,簽約前金額都已經談妥,伊也有請代書看契約有沒有問題,簽約當場沒有和買主談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酌上揭證人戊○○,就系爭房地屬賣方,彼與被告己○○間並無何仇恨,且無何怨隙,又彼之證言亦經具結在案,當不致特予虛構事實誣指被告己○○之理。則由證人戊○○之證言亦可知悉本件被告己○○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後與證人戊○○接洽買賣系爭房地事宜,而本件買賣價格亦在簽約前七天即已談妥,顯然確係在被告甲○○離職前即可談妥本件買賣價金等重要事項,而被告己○○與該證人洽談之時間,雖為該證人委託蘆洲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銷售期滿之後,然就該時間洽好為委託銷售期滿之數日內觀之,如非被告甲○○與被告己○○事先勾串,焉有可能如此巧合之理。雖本件證人丙○○就仲介費確有交付被告甲○○一節無法提出書證以為證據,然參諸一般仲介行情,就買賣雙方均會收取買賣價金一定比例之仲介費,而被告甲○○與買賣雙方均無何特殊關係,其為本件買賣仲介所花費之心力頗大,焉有可能未收取該買方仲介費用之理,且被告甲○○不否認原先買方確有答應要付其佣金等語,所辯事後買方因認買太貴不付云云,不但與證人丙○○所證不符,且核其所辯顯與一般常理不符。至證人丙○○所證彼交錢款予被告甲○○時,甲○○不肯寫收據予彼,且斡旋金收據是簽約當天(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才給甲○○,此部分亦經自訴人代表人證實該斡旋金收據在被告甲○○離職時(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確實沒有返還公司,互核此部分證人之證言與自訴人所訴相符,堪信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言為真正。至被告甲○○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綜上情以觀,被告甲○○於丙○○與自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斡旋期間已滿後,本應將斡旋金一萬元退還予證人丙○○,該被告卻延未退還,且對丙○○延稱要再與賣方談,顯然該被告有私下經營交易之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又被告甲○○所為本件私下仲介雖自委託斡旋期間延至斡旋期滿之後,然以該委託期間,該被告即已知悉本件交易成交可能性甚高,竟然隱瞞該可能成交之事實,未向自訴人報告本件斡旋之實際情形,且違背自訴人公司規定及一般仲介業慣例,圖得自己不法利益而私下與客戶媒介交易,應可認定被告甲○○確有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而有違背自訴人公司職務之行為甚明。再者,本件仲介費用,原應由買方給付自訴人公司,被告甲○○卻私下收取該仲介費用,亦有損害自訴人財產之情形。堪信被告甲○○所辯其未背信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己○○雖亦否認本件犯行,然以該被告原亦自訴人公司員工,且本件賣方戊○○亦曾為彼之客戶,彼對於戊○○有持續委託自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事宜應知之甚明,其亦應知悉被告甲○○係自訴人公司員工,竟與被告甲○○分別仲介賣方及買方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且代收賣方戊○○所交付之服務費用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其係從事仲介業之專業人士,對於自訴人公司所規定員工不得私下交易之規定知之甚明為其所自承,被告甲○○於尚未離職前即仲介買方丙○○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難認被告己○○不知該買方客戶係自訴人公司客戶,從而被告己○○所辯不知買方客戶係自訴人公司客戶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至被告己○○為本件犯行時,雖已自自訴人公司離職,非受自訴人委任職務之人,無此身分關係,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係與被告甲○○共同實施本件犯行,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二人,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附卷可參,念彼二人係初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由彼二人犯罪後已與自訴人和解,賠償自訴人損失之態度觀之,足認彼二人已有悔悟之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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