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己○○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付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份,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綠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邀另被告己○○、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利息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付,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份,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利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繳利息,所有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合計尚欠原告肆佰伍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約定書四份為證,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德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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