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在不詳報紙之夾報傳單上,看見該傳單上刊登販賣支票供週轉資金用之廣告,因缺錢使用,明知其所購買之支票無法兌現,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根據該傳單上電話,與一不詳姓名之男子連絡,約定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甲○○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苗栗縣苑裡鎮宛東里六八之一一九號失竊,為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甲○○」名義簽發,以竹南信用合作社苑里分社為付款人,面額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第一一八○六號支票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向 楊金川 (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週轉現金得款花用,支票屆期經楊金川提示,因甲○○已辦理掛失止付,而經該社退票。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楊金川竊盜案,於偵查中發現上情,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楊金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支票之下背面影本在卷可徵,另該支票係屬贓物之事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陳甚詳,有該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罪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並不多,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楊金川和解,將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完畢,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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