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
向聲請人借款壹佰玖拾肆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止,約定㈠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為二十四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㈡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一六期,按期於當月十六日平均還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八七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一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以上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尚欠本金壹佰玖拾肆萬元及自八
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貨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據一份,經本院審核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德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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