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十八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文建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睿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約定應按月定時付息,如有違約,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付利息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全部債務即已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放款開戶登錄單一紙、放款保證登錄單一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一紙(均影本,原本閱後發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貳、陳述: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據等證據均無意見,印章是我拿出來的。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被告當庭認諾,記明筆錄可憑,並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依據前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借款九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曹宗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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