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峻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峻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七年,本息攤還如有遲延,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峻有限公司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對原告現在及未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等其他一切債務。該不動產經鈞院以八十八年民執子字第四0三四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所得分配後,尚有不足額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及上揭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子字第四0三四號分配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子字第四0三四號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靜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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