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捌仟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被告應按月支付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案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未字第六五九0號、八十八年度民執未字第一0五八號強制執行,獲償部分債權外,目前尚欠本金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明細查詢表、轉帳支出傳票、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三七八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明細查詢表、轉帳支出傳票、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三七八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