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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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為供己防身之用,而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八九之五號住處,未經許可,以其所有之砂輪機製造經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旋即將該把武士刀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供作防身之用。嗣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攜帶置於車內之武士刀,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三八巷二十號「東山保齡館」,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該保齡館一樓停車場內,為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座查獲,並扣得前開武士刀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右揭扣案武士刀一把可資佐證,而該扣案刀械,確屬公告列管之武士刀一節,亦有臺中市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中市警保民字第五六0六三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製造管制刀械罪及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攜帶管制刀械罪。其持有武士刀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製造管制刀械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至右開砂輪機一台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滅失乙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