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常因賭博、酗酒等原因,在其台中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與其妻乙○○爭執不睦,竟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更因此原因心情欠佳,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不定時連續以木棍或徒手毆打其子女 沈凱翔 (000年00月00日生)及 沈芸瑄 (000年0月0日生),致沈凱翔臉部兩處瘀傷、左臉部瘀腫傷、左耳瘀腫傷、背部瘀腫傷,沈芸瑄受有臉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沈凱翔及沈芸瑄之母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据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打小孩,是告訴人打小孩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復經被害人即被告之子沈凱翔指證無誤,並有驗傷證明書三張、被告親自簽名之悔過書二張、錄音帶二捲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証明確,被告否認被告傷害犯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