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受僱駕駛自訴人所有之PA─三八二號營業小客車營業,雙方同意每日繳回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作為自訴人之營業費用,其餘作為被告之薪水及油費,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只繳費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且拒絕將該車交回,顯有侵占入己之意,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無錢給付自訴人,始未將車交還,現已賠償自訴人之損失,並交還該車,伊並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等語。經查: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簽訂僱傭合約,由被告受僱駕駛PA─三八二號營業小客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後,即未將該車返還自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返還自訴人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供陳,並有合約書附卷可憑,依此以觀,被告僅係將其持有之上開車輛延不交還而已,並無將之變賣或為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即乏不法所有之意思,且被告就延不交還車輛,致自訴人受有損失,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三萬二千元,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綜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自訴人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