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玖萬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半年內還清,經被告三度要求延期清償,至八十七年中旬,始由被告之妻即訴外人 賴郁好 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共二十張,還了五次後即跳票,嗣又每月還二萬元,付了三次,共計六萬元,即不為清償,現僅償還叁拾壹萬元,餘款陸拾玖萬元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電匯回條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十五張、退票理由單八張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匯回條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十五張、退票理由單八張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陸拾玖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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