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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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廿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中縣烏日鄉往台中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在行經中山路三段時,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時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機車道同方向行駛,於超越乙○○所騎乘之機車時,突然由外側慢車道切入機車道,因甲○○所駕駛之車身過長,致後車身擦撞乙○○之機車,且當時路邊停放一部廢棄車輛,致乙○○機車遭受二車夾擊,使乙○○人車倒地,受有軀幹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並因傷重當場昏倒,為無自救力之人,甲○○竟於肇事後佯裝打電話而逃逸,因認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一號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均指稱車禍發生後伊曾一度昏迷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當時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超越乙○○所駕駛機車後,因不知後車身有擦撞到乙○○所駕駛機車,於往前行駛約一百公尺時,經路人告以上情,伊乃將車駛往路邊停車,並以徒步走回肇事現場,曾詢問乙○○有無受傷,乙○○告以人沒怎樣,嗣救護車到來將乙○○送醫後,伊始駕車離開現場,並未遺棄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係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為其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超車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其所駕營業大貨車後車身遂擦撞乙○○所駕駛機車,使乙○○人車倒地,並昏迷約
二、三分鐘後始醒來,經路人將乙○○扶起後,被告返回肇事現場,曾詢問乙○○有無受傷,乙○○告以沒怎樣,但手舉不起來,嗣救護車到來將乙○○送醫等情,此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曾昏迷約二、三分鐘,惟被告返回肇事現場時,被害人已醒來,且被告係待救護車到來將被害人送醫,始駕車離開現場,尚難認被告有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保護之情事,核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遺棄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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