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九、二四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與合作街口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約七十公里以上速度前進,適有 張國芳 騎乘TBF-○九六號機車後載其妻乙○○○沿合作街由北向南駛入交岔路口間,甲○○剎車不及而撞及張國芳所騎機車,致張國芳因此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不治死亡。乙○○○受有右側骰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三、四蹠骨骨折。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暨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証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張國芳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本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九四七號卷內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張國芳死亡及乙○○○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並經被害人家屬到庭陳述明確在卷,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