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七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丙○○住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柒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為已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乙件、清償明細查詢單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乙件、清償明細查詢單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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