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羅月美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月美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二元,除頭期款十三萬八千元外,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羅月美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即給付七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上開機車出質予他人,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月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表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月美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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