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次查:㈠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七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而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追訴權時效計進行二月二十日。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本件告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號)起,至七十六年十月六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㈢自七十六年十月六日通緝日起,經法定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四分之一)至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自該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追訴權時效又繼續進行,再經過九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十七日)合併計算為十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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