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麗園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事務及收取繳交各項麗園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付管理顧問公司及其他行政人員薪資款項之業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未能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收取麗園道大廈管理委員會交付管理顧問公司及其他行政人員薪資款項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三元之機會,於收得上開款項後未交付麗園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顧問公司及其他行政人員,而將之侵占入己挪用為清償私人債務之用。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經麗園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發覺財務不清,進行追查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麗園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麗園道大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乙○○指述被告侵占情節完全相符,復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十一紙及代收款清償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已返還六萬元予麗園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據麗園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到庭陳述明確),且就其他未返還部分,亦有簽發本票返還,雖一時尚未能全數返還,惟其係一時失慮而侵占他人財物,惡性尚非重大,且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頗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此次初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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