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浩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浩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業已歸還告訴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被告蔡浩勤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0○居○○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前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⑫各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5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蔡浩勤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長 劉龍昭 所管領置於架上之JOHNNIEWALKER黑牌12年3入1盒、JOHN
NIEWALKER綠牌1L1瓶(共價值新臺幣3399元),並藏放於包包內而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劉龍昭察覺遭竊,而將蔡浩勤攔下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已歸還劉龍昭),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龍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浩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龍昭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遭竊物品等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竊盜犯行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許智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