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之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嗣於同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引領警方至其埋藏該槍枝、子彈之台中市○○路○段○○○號(台中市障礙身心服務中心)後面水塔旁草地下,起出上揭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復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持有槍、彈罪嫌,係以:「槍彈均屬違禁物品,持有手槍、子彈之人,保密隱藏尚且唯恐不及,衡諸常情,若非可以共同使用槍彈之同夥,斷無平白告知他人藏放地點以增添被警方查獲風險之理。是以,被告將被查獲之槍、彈,推諉係已遭槍擊死亡之 傅錦盛 所藏放云云,已難遽加採信。即使本案查扣之槍彈為已歿之傅錦盛所藏放,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得悉槍彈藏放地點,處於隨時可至該處取用之狀態,且被告早知傅錦盛於同年四月間已遭槍擊死亡,亦未曾主動報警起出上開槍、彈,顯有自己持有之犯意」云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持有前揭手槍、子彈之事實,辯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傅錦盛(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被槍擊死亡)邀伊至台中市○○○路紅寶石酒店喝酒,途經上述槍彈藏放地點時,傅錦盛即下車藏放一包物品,事後伊猜測可能是槍彈或其他違禁品,伊想重新做人,才主動提供給警方,並帶同警方人員至上揭地點取出槍彈,該槍彈並非伊所持有等語。經查:本件警方人員於八十九六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二被告住處搜索時,其目的係為查緝毒品犯罪之相關證物,而於被告住處現場並未查獲任何違法物品,經被告主動提供警方人員上述可疑為槍彈之線索,並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四百五十號「台中市障礙身心服務中心」後方藏置地點取獲槍彈等情,已據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偵查員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影本、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可憑。由此可見,警方人員於搜索被告住處時,並不知有本件槍彈之事實,而持有制式槍枝罪責,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五年以之罪,罪責非輕,上揭槍、彈如真為被告所持有,且如上所言,警方人員又不知有槍彈之事,被告何須自冒刑責告知警方取出槍彈?再者,依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甲○○證稱:被告帶我們去現場時,他說可能是違禁品;(到現場取槍時,藏放地點是不是他立刻指出來?)他說在水塔那區,我們還要翻動才找出來的,我們翻動了約四平方公尺,下面有凹洞,上面用樹枝覆蓋,槍用塑膠袋包著,看情形應該是放了一段時間,因為塑膠帶已經很髒了;(他當初供出槍藏放地點時,有無說他陪傅錦盛一去藏放?)沒有,他說他在車上等語。依此事證,可見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應僅知悉傅錦盛藏放一包可能是違禁物品之東西而已。而如上所述,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亦未明確指出放置地點,而係警方翻動現場約四平方公尺大之面積始取出,是則,該槍彈苟係被告藏放或持有,被告到達現場時,應可直接指出藏放地點,實無由警方翻動現場始找出之理由。且警方起獲槍彈後,曾將涉案人之指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惟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刑鑑字第八九三九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是亦不能證明被告曾持有該槍彈。故被告所辯情節,尚非無據。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上述槍彈,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就知悉他人藏放槍枝而有檢舉之義務,因此,自不能僅以被告知悉傅錦盛藏放一包「違禁物品」,即推定被告於傅錦盛死亡後,顯有自己持有槍彈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上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悌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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