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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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立爵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即 林純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緣原告長期以來均委託被告記帳,並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是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既受有報酬,則對原告委任事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於辦理原告委託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時,因原告於八十四年完成中崙別墅、竹安別墅等興建個案,其中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崙別墅申報完工,營業收入為一千八百零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同時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竹安別墅亦應申報完工,惟被告承辦人員 徐曾媛 竟疏未申報完工,而將竹安別墅申報帳列預收房屋款二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且為如此申報後,亦應將此帳列預收房屋款結轉至八十五年度期初預收房屋款,並於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時結轉認列營業收入,詎知被告承辦人員徐曾媛對該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之預收房屋款二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於八十五年度結算時並未結轉認列為營業收入,且憑空消失,造成漏報收入。嗣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查得,以原告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三千零六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元,漏繳所得稅額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認應繳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處罰鍰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元,致原告總計多負擔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
二、復查,原告委任被告就興建房屋記帳,被告即應特別注意工程是否完工,且依其會計專業應從合約書及發票上即可知工程是否完工,此由證人 張榮春 會計師之證述,即足明瞭,而證人張榮春為後續處理本件稅務行政爭訟程序之會計師對本訟爭情事自甚明瞭,所言實足採信。
三、況且本件關於原告委任被告記帳之方式及原告是否曾告知被告「竹安別墅」已於八十四年完工之情事,業經證人 陳雲玲 到庭證述綦詳。足證原告確曾於八十四年間告知被告承辦人員徐曾媛竹安別墅已完工之事實。
四、又證人徐曾媛雖否認陳雲玲曾告知竹安別墅已於八十四年完工之事實,然則其為本件申報稅務承辦人,對本事件有利害關係,所言自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惟其亦不否認「原告會將發票、進項憑證交給我們,我們拿到這些資料,二個月申報營業稅,年底時辦扣繳憑單申報,原告也會給我其他的會計憑證,包括材料、工資、雜項費用。買賣合約書會拿來對照開立的發票,但是不會拿移轉登記、建物改良物謄本的資料。」依其所言,則依發票與買賣合約書兩相對照即可得知竹安別墅是否完工,申言之,本件竹安別墅是採預售屋買賣方式,原告與承購戶間會訂立房屋頂定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付款明細表除訂金、簽約金、開工外共分十六期給付,從放樣完成,迄至交屋,其中第十三期為領取使用執照,領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核發時間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而於一般情形,於承購戶繳款時,原告即會開立發票,陳雲玲並於每月將所開立發票送交予徐曾媛,徐曾媛依其上開證言則會將買賣合約書拿來對照開立的發票。準此,於本件第十三期款之收受期間依付款明細表所載多係在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則與所開立發票比對,即可得知竹安別墅之完工期間,職是之故,即便原告未告知完工之時間(實則應有),被告基於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亦明確知悉此情。
五、甚者,其中由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品名」,或將統一發票上之「品名」與買賣契約書相比對,被告即可得知系爭房屋是否興建完工。亦即,由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之統一發票「品名」上多係記載「領取使用執照」,應即可知系爭「竹安別墅」工地當時已完工,而八十四年九月間之統一發票「品名」則多記載「水電接通」及同年十月、十一月記載「銀行貸款」或「交屋」,均足以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準此,被告於收受上開統一發票即應知悉系爭工程已完工,而疏未申報完工,顯有重大過失。
六、除此之外,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免罰。而系爭事件由於被告疏未於八十四年將竹安別墅申報完工,且未將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度預收房屋款二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結轉至八十五年度期初預收房屋款,致造成原告公司漏報收入之事實,若被告未為前揭疏漏,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為求帳面平衡,勢必應將該漏未結轉之預收房屋款轉入八十五年度之收入,則稽徵機關審核時祗是年度之調整,不可能被冠以漏報之名及加處一倍之罰鍰。況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成本合計數與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收入合計數相當,計入營業費用後甚至並無盈餘,根據會計上配合原則,及有所得才需繳稅之情形下,倘被告能將原告之帳務妥善整理,則原告之帳務不太可能被國稅局核定補稅,即使補稅,金額亦屬有限,並無可能被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核定漏繳所得稅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更毋庸被處罰款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此亦有張榮春會計師到庭之證述可資為證。
七、揆諸台灣目前記帳業者實務,一般台灣中小企業都相信記帳業者之專業能力而將帳務整理及工商登記交由記帳業者處理,其中帳務整理,範圍包含統一發票申請購買、編製傳票、登帳及每期營業稅申報、每年扣繳憑單申報、及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申報、暨稅捐稽徵機關查帳時據實提出憑證供查核等,中小企業在委任記帳業者帳務整理時,除將原始憑證按月匯送予記帳業者外,平時更將全套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及統一發票章集中在記帳業之事務所保管,以便其稅務申報用印需要,中小企業之帳務申報如經受託之記帳業者計算有應納之稅款時,亦將應納之稅額交由受託之記帳業者繳納,而本件原告亦如同此模式,委託被告作帳務處理。準此,原告亦係相信被告之專業能力,將帳務整理工作交由被告處理,雙方委任之範圍及處理之程序步驟即如上述,非如被告答辯狀所稱將「結算申報書填載完畢後,並送交給原告公司確認、用印後始代為轉送給稽徵機關」,而係由被告直接用印後即送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原告有審核能力,足以審理被告填載完畢之結算申報書並能確認該申報書「無誤」後再交由被告申報,則原告大可自行處理帳務,不必再支出額外費用委請被告代為作帳務整理事務之工作。何況,被告代客戶作帳務整理之工作有數百家,若於每期營業申報、或所得稅扣繳申報、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如被告前揭答辯狀所言,則被告員工豈有時間及能力足以負荷,其中之理自明。
八、職是之故,目前台灣中小企業委託記帳業者處理帳務整理之委任範圍可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核定漏繳所得稅及被處罰鍰,係因被告未善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妥善處理原告帳務所致,且稅捐機關查閱帳簿憑證時,亦由被告代為出面處理。準此,本件原告既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參、證據:提出支票十二紙、支出傳票七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各一紙、使用執照四紙、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五份、統一發票十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榮春、陳雲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先後興建「中崙別墅」及「竹安別墅」建築案件,原告在八十四年內所提供原始憑證(發票),被告已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審慎加以入帳處理並完全依據原告(委託人)之指示加以記載,完全未違背原告指示,而被告無法亦不能妄加推斷另加處理。並由下列事實可加以證明:
(一)原告興建「中崙別墅」及「竹安別墅」所提供相關憑證,被告均依指示分別將其列帳。並在房屋出售時,依稅法規定以「預收房屋款」列帳於資產負債表「貸方」,房屋成本則以「在建工程」列帳於資產負債表之「借方」。以上均可於原告提供證物二可加佐證,被告確已依規定入帳在冊。
(二)原告於「中崙別墅」完工時,告知被告已興建完工,被告遂於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時將「中崙別墅」帳載資料內「預收房屋款」轉列為「營業收入」,將「在建工程」轉列為「營業成本」並據此申報為八十四年度收入與成本,並將其資料交由原告審閱繳稅申報。被告指示未完工之「竹安別墅」帳載資料「預收房屋款」及「在建工程」保留在帳上並加以申報,如此處理並未有違誤。如原告指示被告興建之「竹安別墅」已完工,則被告僅需與「中崙別墅」作相同處理,將尚留在帳上之「預收房屋款」轉列在為「營業收入」,「在建工程」轉列為「營業成本」,僅為舉手之勞而已,被告受委託豈能不加以處理,足證原告指示被告竹安別墅以未完工方式申報,並列入八十四年收入,此可證之原告起訴狀已自認「竹安別墅」未完工部分之陳述,豈能以此苛責被告。
(三)原告於起訴狀第三頁第五行所列「...質言之,原告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共完成中崙別墅、竹安別墅等興建個案...」第九行「...此帳列預收房屋款應結轉至八十五年度期初預收房屋款,並於八十五年度結算申時結轉認列營業收入...」已明顯表示原告認為「中崙別墅」在八十四年完工,而「竹安別墅」屬於在「八十五年」興建完工,由此可證被告依原告認定未完工之「竹安別墅」,將其已預售房屋收取之款,列帳為「預收房屋款」及其投入成本列帳為「在建工程」,轉列至八十五年度並未違誤。被告已依據原告指示之事實盡登載入帳之責任。亦可證被告確為被指示「竹安別墅」未完成之情形下列帳,與原告意旨完全相同。
(四)至於原列於八十四年底資產負債表「借」、「貸」內容,於八十五年度申報時反而不見。依證人 邱貴珠 小姐證詞「...我在八十五年查原告八十四年申報資料時,因八十五年尚未申報,...」「已根據地政事務所通報該工程已完工,故我們發現原告漏報的情形」。因此本欲在八十五年度申報「竹安別墅」之「預收房屋款」及「在建工程」,即被證人(查帳員)併入轉列在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與營業成本之中。因此八十五年度申報即免再申報,以免形成重複申報。由此可知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時並未結轉認列營業收入,且憑空消失..」此項轉列亦為證人(查帳員)邱貴珠小姐查帳時轉列。此乃依法辦理僅為年度轉列而已,並無憑空消失情形。
二、有關證人張榮春先生認原告公司所受的損害有兩部份,一為罰款,另一為本稅須補稅,是否應由被告負責,提出說明如下:
(一)罰款部份:本案被罰款是因為「竹安別墅」未列在八十四年度申報完工,被查帳員邱貴珠小姐依內部通報資料查獲而受罰。但原告如能善盡據實指示責任告知被告「竹安別墅」已完工,被告既已依原告提供憑證帳載清楚,僅比照申報「中崙別墅」情形相同,將其轉列收入加以申報即可,故何需產生如此情形,實因原告事先指示被告「竹安別墅」未完工,致造成差誤。若原告於被告申報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提供其確認用印繳稅之時,告知被告已完工,當不致發生本案。故被告自不得在原告未指示完工之情形下擅自變更指示以完工申報。本件原告不僅未盡據實告知義務,且指示被告以未完工申報,被告在無急迫情形下如何變更原告指示
(二)本稅部份:依證人邱貴珠小姐證詞「...本稅部份,我們有查核準則,會依據合約書裡面內記載之成本估算,再看實際耗用的情形有無超耗,我們會估計他實際上有無需要那些成本,若無即屬超耗,我們會將超過部份剔除,使成本降低,此時就會發生成本與所申報的不同,而須補稅...」而被告所提供予查帳員(即證人)查核的合約書與有關成本憑證(發票),完全由原告提供,被告無法亦不能任意更改原告提供之合約書及憑證,查核時是否需補稅,則顯非被告(受委託人)所能置喙,完全由查帳員加審核而確定,本案證人邱貴珠小姐證詞「...本案依其提供憑證供核,查帳人員認為提供資料不全,依同業利潤計算成本,所以補稅金額較大...」顯見查帳員並未認同原告所提供合約書及憑證因而補稅,查帳員並無認定其屬免納稅範疇之內。而資料提供為委託人之責任,受託人僅能依商業會計法第卅三條規定辦理。現原告欲將納稅人繳稅之義務歸諸於被告承擔,此種請求本末倒置。
三、有關原告以專業知識不足為由,委由證人張榮春會計師出庭證述,但證人對原告委任被告所知真實狀況有限,其證詞除多所臆測之外,尚有誤用法令誤導他人之嫌,其證人立場偏頗,經鈞院多次糾正,足證其證詞不實,不具證據能力。特加說明如下:
(一)張榮春會計師自謂受僱於立爵公司股東之一,自難以排除與立爵公司具有相關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且應訊時角色有如原告訴訟代理人,其證詞是否具中立性不無令人疑問。
(二)原告為建設公司,依法令規定不能興建房屋(建設公司非營建專業公司並無聘任建築專業技師),僅能委託營造廠商代為興建房屋,並非承包工程之營造業,原告為建設公司,並無依查核準則第廿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承包工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證人張榮春會計師謂對於已申報完工之工程如何報稅問題,其證詞「有完工比例法及全部完工法...」顯然證詞有誤,誤將建設公司當作營造廠商,可承包工程興建房屋。
(三)原告僅告知被告其興建之「中崙別墅」已完工,被告已依旨意將其認列為八十四年度收入予以申報,而原告並未指示被告「竹安別墅」已完工,當然無法將其申報為八十四年度收入。依張榮春會計師證詞「...但委任仍無告知已完工,我們仍不能作主該項列為完工...」。顯然被告原申報並無違誤,其未被告知部份,被告自不能自行作主將其列為完工認列收入,被告顯已盡被委託之責任。
(四)證人張榮春會計師證詞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報免罰,以此非難被告,實與法規相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及證人邱貴珠小姐作證,漏報營業稅經查獲後已不適用補報免罰規定。本件受處罰實因原告未盡義務指示被告完工事實且係由主管機關依其內部通報資料始發現而發生。
(五)證人張榮春會計師證詞謂原告「不會被補本稅」問題,依證人邱貴珠查帳,並無因改在八十五年度申報即免補稅,而查帳需補本稅因素眾多,均有查核準則可作為依據,亦非如張榮春會計師所言。
四、本件被告受委任僅為代理記帳而非查核、簽證。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複查時,原告公司得隨時提出憑證。迺原告公司拒絕繳稅,故被告並無過失。詳述如后:
(一)依證人台北市記帳公會理事 周秀原 證詞可知,記帳業者僅係收取微薄之報酬而代客整理帳務,並無任何查核權限,而其受委任係在記完帳後責任即結束,至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複查時,因記帳業者本身非負有查核權限,故稽徵機關係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而記帳業本身並非會計師,亦無法成為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故在查核過程,被告本即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任委任關係。
(二)由原告公司提供之85.1.17支出傳票上記載:「威信記帳款十一、十二月加收一個月3×3000=9000元」及84.12.1之支出傳票記載:「威信記帳費八十四年
七、八、九、十月記帳費一二○○○元。八十四年度文具用品三○○○元」可知被告僅係按月收取三○○○元之記帳費,而非從事顧問工作,故在被告代理原告公司記完帳後,委任關係即屬終止。
(三)依證人 陳惠卿 會計師證詞,亦證明被告僅屬記帳工作,並無負責查核原告公司之帳務責任。
五、納稅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核定原告公司漏繳所得稅一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認為應繳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此部份八十四年度之納稅額,僅為年度歸屬問題,而非不必納稅,原告公司本於國民應盡之納稅義務,豈能轉嫁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依法根據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會計憑證,據實加以記帳,並完成結算申報,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惟嗣後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依據其內部歸戶資料查核方法,查獲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度隱瞞交屋事實,顯非被告所知情,此與被告記帳無涉,故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自有不合。
參、證據:提出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各一份,支出傳票二紙,並聲請向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函查系爭申報違章事件何時查獲,及聲請訊問證人徐曾媛、邱貴珠、陳惠卿、周秀原。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函查系爭申報違章事件復查結果。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雖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向主管機關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惟公司因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在清算目的範圍內,仍然存續。本件原告既尚未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尚存續,對於本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期以來均委託被告記帳,並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是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詎被告於辦理原告委託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時,因原告於八十四年完成中崙別墅、竹安別墅等興建個案,其中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崙別墅申報完工,營業收入為一千八百零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同時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竹安別墅亦應申報完工,惟被告竟疏未申報完工,而將竹安別墅申報帳列預收房屋款二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且為如此申報後,亦應將此帳列預收房屋款結轉至八十五年度期初預收房屋款,並於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時結轉認列營業收入,詎知被告承辦人員徐曾媛對該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之預收房屋款二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於八十五年度結算時並未結轉認列為營業收入,且憑空消失,造成漏報收入。嗣經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查得,以原告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三千零六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元,漏繳所得稅額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認應繳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處罰鍰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元,致原告總計多負擔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此乃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將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加以入帳處理;本件被告受委任僅為代理記帳而非查核、簽證;關於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核定原告公司漏繳所得稅一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為八十四年度之納稅額,僅為年度歸屬問題,而非不必納稅,原告公司本於國民應盡之納稅義務,豈能轉嫁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依法根據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會計憑證,據實加以記帳,並完成結算申報,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惟嗣後國稅局宜蘭分局依據其內部歸戶資料查核方法,查獲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度隱瞞交屋事實,顯非被告所知情,此與被告記帳無涉,故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前均委託被告為記帳及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等工作,且本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亦為被告為原告所辦理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據原告提出支付被告記帳報酬之支票及原告支出傳票足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就本件記帳及稅捐之申報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自屬可採。又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核定補徵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竹一項裁處罰款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元,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宜縣微字第九○○○一一三二二八號函及附件之復查決定書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之,民法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其過失為⑴被告未將竹安別墅於八十四年度申報完工,並將預收房屋款結轉為營業收入;⑵且為上開申報後,亦未將此帳列預收房屋款結轉至八十五年度期初預收房屋款;⑶被告未注意工程是否完工,亦未妥善處理帳務以致原告遭國稅局核定應繳本稅及罰款,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酌原告是否已告知被告系爭竹安別墅之工程已完工。就此項指示之有無,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已告知被告竹安別墅之工程已完工,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受僱於原告之證人陳雲玲固到庭證稱:確曾於八十四年間告知被告承辦人員徐曾媛竹安別墅已完工等語,惟為曾受僱被告處理本件稅務申報之承辦人徐曾媛所否認,該二名證人各與兩造間前均有僱傭關係,其證述之證據力較薄弱,且兩造就是否曾告知完工乙事,各執一詞,實難徒憑一方之證述而為一造有利之認定。惟查:
(一)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載明:「...原告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共完成中崙別墅、竹安別墅等興建個案,其中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崙別墅申報完工,營業收入為一千八百零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
同時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帳列預收房屋款二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此帳列預收房屋款應結轉至八十五年度期初預收房屋款,並於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時結轉認列營業收入,詎知被告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對該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之預收房屋款二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於八十五年度結算時並未結轉認列為營業收入,且憑空消失...」,依其文義,堪認原告主觀上係認竹安別墅為八十五年度完工。其於言詞辯論過程中經被告就此所為之答辯,始更改其陳述而主張竹安別墅係於八十四年度完工。
(二)原告另筆售屋案「中崙別墅」,其完工時間較「竹安別墅」稍早一、二個月,被告就「中崙別墅」部分於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時將帳載資料內「預收房屋款」轉列為「營業收入」,將「在建工程」轉列為「營業成本」並據此申報為八十四年度收入與成本,此為兩造所是認,從而,被告抗辯:如原告指示被告興建之「竹安別墅」已完工,則被告僅需與「中崙別墅」作相同處理,僅為舉手之勞而已等語,亦合常情。
(三)再參諸證人徐曾媛證稱:「...本件我印象中,進項憑證相差蠻多的,原告表示他們八十五年尚有進項憑證,還會再拿來。八十六年五月間,原告告知我確定完工,沒有其他憑證,我發現收入跟進項差很多。竹安別墅八十四年的發票至八十四年底時還沒有開完。」及證人 徐貴珠 所稱:「...本件即因原告的某項工程依他們的資料,看不出來成本,所以我們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成本,所以有補稅金額比較大,此部分是因為他們提供的資料不全...」、「當時剔除一些材料憑證是因他們以一批方式陳報,而已一批方式陳報,我們無法核定成本,所以認定超耗」等語,堪認被告就「竹安別墅」所開立之可供列為營業成本之發票金額確有較低,從而,苟於八十四年間,即將「竹安別墅」預收房屋款改列為營業收入,將使原告應繳納較多之稅捐,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隱匿「竹安別墅」係於八十四年度完工,亦非無可能。
(四)依上開間接證據,堪認被告之抗辯非無足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曾指示被告「竹安別墅」已完工,則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依買賣契約書及發票,應得知悉「竹安別墅」完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受任於原告處理記帳及申報稅捐等事務,為兩造所不爭。關於記帳業者之工作內容,已據證人即台北市記帳公會理事周秀原到庭證稱:「一般記帳工作內容:接受客戶委託從事稅務的記帳或申報,憑證由客戶提供,由記帳業著作成帳務申報,不負查核的責任,...申報的內容,以客戶的名義去申報,但如果是經過會計師的查核簽證,是由會計師名義。公會的收會標準,如果是只有記帳通常是三千元到五千元之間,除非有另外委託其他內容的服務,才會加收。..受建設公司的委託記帳,一種是只有記帳,一種是做顧問的工作,如果是顧問的是約二萬至二萬五千元不等」等語綦詳。又記帳業者與會計師之工作內容、權責均不同,亦有證人即會計師陳惠卿所證:「會計師和記賬業者的內容並不相同,在公司行號是委託記帳業者記帳的情形,是在記帳業者紀錄帳務後,再由會計師作查核簽證的工作,會計師是收取簽證費用,這是在公司行號有委託會計師的情形。但是也有公司並沒有委託會計師簽證,就直接以記帳業者所記的帳務向稅捐機關申報,此時如果稅捐機關對帳務有疑問應由公司自行處理。但若有委託會計師簽證,在稅捐機關有疑問時,會計師是代理人,就會代理公司向稅捐機關說明。因為記帳業者就負責記帳,所以記完帳後他的責任就結束。只是在實務上通常基於合作的關係,記帳業者有時會繼續提供服務,但這並不是記帳業者在法律上要付的責任。反之如果是會計師簽證的案件,稅捐機關有稅務上的疑問會找會計師說明。會計師一個申報的案件的收費約四、五萬元,而且要看客戶的規模而定」等語可參。則被告受任於原告,僅按月收取每月三千元之記帳費,並未兼任顧問工作,則依兩造間約定委任報酬之多寡及工作內容等情,關於被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係依原告提供資料,詳實加以記帳或申報,即為已足。
(二)證人即會計師張榮春雖證稱:「從合約金額(即房屋售價)逐步至完工、陸續開立發票,直到貸款下來就會把所有發票開完,依銷貨控管表(會計師會製作,但不見得每個事務所都會作,依受委任專業應該都要作,才不會有控管失誤發生)所示,只要達至合約金額時,就是完工」等語,惟上開控管既係會計師所製作,自非屬記帳業者所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從而其證述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交付與被告之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之統一發票「品名」上多係記載「領取使用執照」,應即可知系爭「竹安別墅」工地當時已完工,而八十四年九月間之統一發票「品名」則多記載「水電接通」及同年十月、十一月記載「銀行貸款」或「交屋」,均足以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周秀原亦證稱:「開立發票的品名並無法判斷工程是否完工,完工與否是客戶將過戶的資料或使用執照交給我們,我們才知道。」足認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況依上開說明,被告亦無注意工程是否完工之義務。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若於八十五年度將「竹安別墅」之預收房屋款結轉列入八十五年度之營業收入,則原告亦不致遭補稅罰款乙節,經查,證人邱貴珠到院證稱:「我在八十五年查原告八十四年申報資料時,因八十五年資料尚未申報,所以我們發現有漏報違章事實時,就屬於違章應該罰款,這涉及調查基準日的問題,在查核時資料時發現資料有漏,我們會通知受託記帳業者補資料,通常於此時他們知道我們已查獲他們有漏報,於此時就沒有適用補報免罰之規定。通常有適用補報免罰之情形,乃在於我們在查核八十四年時因時間拖較長,此時八十五年的資料已申報進來,並將該項列進去,此時視同自動補報...」、「...請納稅義務人補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公文一出去就是調查的開始即調查基準日,提示帳簿的日期應早於核定日期。提示帳冊之後,我發現不對,我會另函文請他提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在我發補提登記謄本後,即使補報也不是適用補報免罰。調查基準日就是我發文請其補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又本件係證人邱貴珠經勾稽製表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歸戶清單後,發現有異而進行調查,有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區國稅宜縣審字第八九○○○八二○一一號函後所附依據說明書為證,雖經函查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並無發文命被告補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惟依證人邱貴珠之證述,堪認本件調查基準日開始時,尚未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原告自無從適用補報免罰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末查,原告出售不動產,依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所屬的年度,決定所得歸屬之年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若納稅義務人未於正確年度申報收入,此種期間歸屬的錯誤,不會影響課稅金額之大小,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不會改變等情,並據證人即會計師陳惠卿到庭說明綦詳。又本件原告遭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核定補稅,係因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法為認定為成本,故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成本等情,業據證人邱貴珠證述綦詳,此部分亦顯非因被告之記帳有何過失所致。
九、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上開過失,均無足採。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