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年確定,詎其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騎乘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德路口時,趁步行之乙○○不備之際,自後下手搶奪乙○○掛在左肩上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台幣八千二百元、提款卡乙張等物),因乙○○抗拒緊抓皮包不放,雙方互相拉扯皮包,丙○○並將乙○○拖行約十公尺,後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丙○○、乙○○二人均因此受傷,乙○○受傷部分未經其告訴),乙○○之皮包亦掉落於地,適時正在中正交流道附近排班之計程車司機甲○○、丁○○二人因聽聞乙○○高喊搶劫救命聲上前察看,丙○○見有人靠近始即作罷,並爬起騎乘機車自明德街往三多路方向逃逸,故而未搶得乙○○皮包。後經甲○○、丁○○二人駕車先後尾隨追趕數十分鐘後,在高雄市○○區○○街○巷底將丙○○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與被害人乙○○發生拉扯,後自明德街往三多路方向逃逸,在高雄市○○區○○街○巷底遭計程車司機甲○○、丁○○二人駕車尾隨趕至予以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搶奪被害人皮包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趕著要回家,不小心撞到被害人,並沒有搶她皮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皮包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且經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確係遭被告搶奪皮包等語可按,又證人即當時聞聲追趕被告之計程車司機甲○○、丁○○二人於警訊時亦已證稱確係聽聞被害人高喊救命、皮包被搶了等求救聲始上前察看,並尾隨追趕逮捕被
告等語,證人甲○○嗣於本院亦到庭為相同證述,並陳明被告經其追趕後,因逃入死巷內無路可走始自行走出,表示其因無工作,始行搶,並當場請其原諒等求饒情狀互核可佐。再者,被告逃逸前確有與被害人相互拉扯被害人皮包,二人因而均跌倒,被告見甲○○等人上前,始行騎車逃逸等情,亦經證人甲○○目睹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按證人甲○○、丁○○與被告、被害人二人均不認識,僅因巧遇搶案而協助追捕嫌犯,其等所證述目睹案發經過,應無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虞,故該二證人所證述之情節,應堪認為真實可採,而被告與被害人亦互不相識,被告如僅係騎乘機車意外擦撞被害人,案發當時為何有拉扯被害人皮包之舉,被害人又何須高喊救命、搶劫等求救聲,後經前揭證人尾隨追趕而至時,被告又何以會當場向證人坦承行搶並為求饒之舉,乃至於警訊及偵查中仍承認有搶奪被害人皮包犯行,被告雖以警訊係遭警員毆打始承認,偵查中則係配合警員要求而承認等陳詞否認警偵訊自白之真實,然被告並非至警局時始坦承犯行,乃係遭證人甲○○圍捕之初即已坦承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應為真實可採,被告搶奪被害人皮包之事實,已屬明確,堪以認定,其嗣於本院改口辯稱意外擦撞被害人並陳稱警訊遭刑求等語,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信(按被告於前二案之搶奪案件中,亦係以意外擦撞被害人或警訊遭刑求等語置辯,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供參)。
(二)至被害人於警偵訊雖陳稱當時已遭被告搶走皮包等語,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情節已陳稱:被告與其拉扯皮包時,皮包掉落在地上,伊當時喊搶劫,被告見有計程車司機趕過來即騎車跑掉,並未將皮包帶走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拉扯跌倒,見伊上前即騎車逃走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害人之皮包係於案發現場拾獲一情,已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稽,足見被告搶奪被害人皮包之際,因與被害人拉扯皮包,致二人均跌倒在地,被害人之皮包亦因而掉落,被告逃逸前尚未搶得皮包,即因遭人發現而逃逸,應堪確認,從而,被告之搶奪犯行應尚未得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已達既遂階段,尚有未洽。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已因搶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年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前案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於前案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犯相同之犯行,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且遭被害人抗拒時,為達目的,竟將被害人拖行數十公尺,致被害人受傷,因遭人發現始行作罷逃逸,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顯屬非輕,犯後於警訊及偵查中時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又改口否認並飾詞圖卸,難認已有無悔意,及其前除有搶奪前科外,尚有煙毒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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