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黏貼於變造之乙○○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變造之 劉瑞琪 身分證影本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夜市內,拾獲乙○○遺失之身分證後,將之侵占入已。嗣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將上開侵占所得之乙○○身分證上,以自己之照片一張換貼其上,並將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二「一」○二五九八五號,以紅色原子筆變造為Q一二「四」○二五九八五號,變造乙○○身分證。甲○○再因其配偶 蘇雪華 因案遭通緝,為使蘇雪華逃避通緝,再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時,在上址,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所交付之劉瑞琪身分證影本(按「小龍」同時交付 魏晟晃 、 吳春桂 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之照片處,貼上蘇雪華之照片後,再加以影印,變造劉瑞琪身分證影本,均足生損害於乙○○、劉瑞琪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資料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乙○○身分證,甲○○所有,犯罪所得之經變造之劉瑞琪身分證影本一張、及未經變造之魏晟晃、吳春桂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乙○○之身分證號碼以紅色原子筆變造為Z000000000號,及將伊太太照片貼到劉瑞琪照片身分證影本上加以影印,惟 矢口 否認有侵占乙○○之身分證及換貼相片云云,辯稱:乙○○之身分證係綽號「小龍」者所交付,照片係伊交給「小龍」換貼的云云。惟查:乙○○之身分證係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林口發電廠前橋下為不詳姓名人所竊取等情,業據乙○○於警、偵訊時 陳明 在卷,該物品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再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前開身分證為伊所拾獲,僅是好玩,才變造乙○○身分證,換貼我本人的照片。另為警扣得之「劉瑞琪」、魏晟晃、吳春桂之身分證影本為「小龍」所交付等語,並未供稱相片為「小龍」所貼,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當時無法找到「小龍」,故警察要伊承認是拾到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其所辯,相片係「小龍」為伊所換貼,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此外有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劉瑞琪身分證影本各一張扣案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可參。又身分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侵占乙○○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變造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變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黏貼於變造之乙○○身分證上之照片,係被告甲○○所有,且性質上屬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該經變造之乙○○身分證,本質上仍屬被變造人所有,非被告有之物,毋庸沒收。另經變造之劉瑞琪身分證影本,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