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霰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然其自不詳時間起,將均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霰彈六顆,藏置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而持有,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該槍彈係綽號「 阿華 」之男子寄放,伊不知袋內係何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指綽號「阿華」之男子,其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無可查考,被告復未能舉任何證據方法供調查審認,難信真實,要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⑴送鑑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槍枝,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⑵送鑑霰彈六顆,均係制式12GAUGE霰彈,彈底標記三顆為"FIOCCHI1212ITALY",三顆為"JIALING12
12CHINA",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七九五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檢測送鑑證物之(機械)構造、(機械)性能是否完整之方法之謂。其原理及方式為:送鑑證物如係組合各機能組件,以發揮整體功能者,以實際操作,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性能良好,亦經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刑鑑字第八八○五九號函釋明確。此外,復依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第三條第一項「槍枝殺傷力說明:三、(一)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之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說明,本件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查禁具殺傷力之槍彈至明,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土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雖具潛在危險性,然未持以犯案,素行尚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未及深思,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霰彈六顆,俱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上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僅有於八十一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行,時隔九年,始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本件犯行,被告別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其執有本件槍彈,未以之另為違法犯紀之用,單就其持有本件槍彈之事實,洵不足以認定其行為嚴重並深具社會危險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諒足使其誡慎悔悟,矯正滌除其偏差觀念,無需再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實施達教化及治療之目的,綜據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依比例原則,認無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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