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廿四鄰四之二號之「俊宏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僱主,亦是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僱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具,應設置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對於該企業社工場內吊升荷重五公噸以上吊具之操作,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以防止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僱用具操作資格之人員充任之,致其所僱用未具操作資格之臨時工 詹德樟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時五十分許,在「俊宏企業社」上址原木堆置場內,操作吊升荷重七.五公噸固定式起重機之遙控器欲將重約八百公斤之原木上升搬運至地面時,因夾具未確實夾緊原木,致原木掉落滾動,壓擊詹德樟身體,經送醫後因骨盆腔骨折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詹德樟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死,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僱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又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具,應設置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應使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接受安全衛生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定第九十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甲○○為雇主,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訓練,及設置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等安全設備,致詹德樟從事操作吊升荷重七.五公噸固定式起重機搬運作業時,因夾具未確實夾緊原木,致原木掉落滾動,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而本件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定被害人被原木撞壓成重傷致死為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起重機具之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備之不安全情況,及操作控制固定式起重機吊鉤下方之夾具未確實夾緊原木之不安全動作為間接原因,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俊宏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僱用勞工即被害人詹德樟從事起重機具之操作,已據其供明在卷,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稽,並據被害人詹德樟家屬即其子乙○○到庭陳述屬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一紙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死亡,犯後復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工作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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