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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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犯搶奪罪,經台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另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後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均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間(一月八日後),在桃園縣○○鎮○○○街○○○號九樓之一住處附近,綽號「 阿富 」之不詳名籍男子所交付之原車牌號碼為00—七0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段○○○號失竊)及所懸掛之車號00—九一三八號車牌0面(該車牌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鄉○○路仁慈醫院旁失竊),暨放置於車內車牌號碼00—二七二八號車牌0面(該車牌為丁○○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內失竊)均為贓物,竟予以收受使用,嗣因違規停車,為警拖吊,警方於車內發現乙○○女友 陳佩卿 所有之咖啡色毛線帽一頂,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曾駕駛上開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向他人借得,每次借約三十分鐘,借約四、五次,均係載送女友陳佩卿上下班所用,對於該車及車牌等物並無贓物認識云云,證人 鄭建男 則附益其說,證稱該車確係綽號「阿富」者委託辦事時供伊駕駛,伊又轉借與被告云云。惟查,車號00—七0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段○○○號內失竊;車號00—九一三八號車牌0面為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鄉○○路仁慈醫院旁失竊;車牌號碼00—二七二八號車牌0面為丁○○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內失竊之事實,分據被害人丙○○、甲○○、丁○○證述在案,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各等件附卷,堪認該車確係不詳姓名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贓車無訛。而被告對於所謂借車之人士,時稱為綽號「阿富」者,時稱為證人鄭建男,又云伊對綽號「阿富」者享有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債權,故伊想何時想借車均可取得,該車幾近於均由其占有使用中,或謂曾想向綽號「阿富」者買車云云,前後大為矛盾,核與證人鄭建男所稱該車乃「阿富」提供伊辦事用,伊又轉借予被告云云,更相逕庭,何況被告與證人鄭建男苟均可向綽號「阿富」者借車,衡其等相知匪淺,然竟皆無法提供任何關於綽號「阿富」者之年籍資料,以憑本院傳證,所言猶難憑信。參酌證人陳佩卿即被告之女友證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元月份駕駛該車多次接送伊上下班,並宣稱該車為其所購等節,及被告自承該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後,伊即任令該車放置於拖吊場等情以觀,苟被告並非收受該車長期使用,怎能多次以該車接送女友上下班,並宣稱為該車之所有人?所稱每次借用三十分鐘,每次歸還云云,要屬無稽,又被告既收受汽車長期使用,絕無不知該車車號與所懸掛者不同,而車內又有其他車號車牌放置之可能,況且該車如係經合法管道取得,為警拖吊,自當迅速處理,豈有任令汽車棄置於拖吊場之理?被告對於所收受之汽車及車牌均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所辯無非臨訟飾卸,委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一次收受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贓物,破壞三同種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又其前因犯搶奪罪,經台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另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後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均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財產價值不低,且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