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毒偵字第一O一四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一O八一號、一一三O號、第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號及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七十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第一二三八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鎮○○里○鄰○○街○○○巷○○號及羅東中山公園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回溯前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鎮○○里○鄰○○街○○○巷○○號及羅東中山公園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居○街○○○號前查獲,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察局採尿時查獲、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街二百零二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察局採尿時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安非他命及毒品嗎啡尿液檢驗單、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三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英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七十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第一二三八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又被告先後多次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移送併辦(九十年毒偵字第一O一四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一O八一號、一一三O號、第一一三二號)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附此敘明。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遞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次觀察勒戒耗費國家資源、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O、O一公克、包裝重O、一八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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