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八號、第五三二七號),嗣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分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七號、第六六二六號、第七二九一號、第七七二一號、第八0九三號、第七四0八號卷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十字起子、 木炳 鐵鎚、尖嘴鉗、活動板手、鐵鑿子、拔釘器等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癸○○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生,年十八歲以上,曾因搶奪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並以之為常業:(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南縣○○鄉○○路○段○○○號前,竊得丁○○所有之OAD─306號機車。
(二)九十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下營鄉甲中村七三之五號前,竊得其叔叔壬○○所有之二個白鐵製儲水桶後,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賣給舊貨商 曾龍金桃 (此部分竊盜行為業據壬○○提出告訴)。(三)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四、五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二六號旁永豐商號,竊得己○○所經營之永豐商號鋁製窗戶及鋁製門,合計一百二十三公斤。(四)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鎮○○里○○路一六九之四號前,竊得庚○○所有之YLZ—059號機車。(五)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四時許及六月八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竊得子○○所有之鋁門合計十片,(六)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著手竊取子○○所有之鋁門時,為子○○發現而制服,以致未能得逞,嗣並扣得其所有而供竊盜之用之十字起子、木炳鐵鎚、尖嘴鉗、活動板手、鐵鑿子、拔釘器等各一支。(七)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台南縣○○鄉○○村路邊,竊得甲○○所有之M2M—883號機車。(八)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南縣麻豆鎮大埕里十六號,竊得辛○○所有之不銹鋼鐵門九個、鋁門廢料十公斤,復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又在上址,竊得辛○○所有之不銹鋼四個,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址,竊得辛○○所有之不銹鋼門框一個、鋁門廢料約十公斤、不銹鋼鐵窗五個、鋁罐一袋,得手後,為辛○○發現而逃逸,致上開物品未及帶走。(九)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許,逾越戊○○所有而位於台南縣○○鄉○○村○○路○段○○○號順暉行之牆垣後,入內竊得戊○○所有之鋁條五百公斤,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許,再以同一方法竊得戊○○所有之鋁罐丸一千公斤。(十)九十年五月上旬某日上午四、五時,在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三五—七二號,竊得丙○○所有之鋁製門及窗戶四片。(十一)九十年五月上旬某日,在台南縣麻豆鎮麻豆口舊貨場,竊得丙○○所有之鋁製門十片。
(十二)九十年五月下旬,在台南縣南勢里一—一四號,竊得乙○○所有之鋁製門二片。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該署又分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七號、第六六二六號、第七二九一號、第七七二一號、第八0九三號、第七四0八號卷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丁○○、己○○、庚○○、子○○、甲○○、辛○○、丙○○、戊○○、乙○○及證人曾龍金桃、 廖遠超 、 吳國基 、 陳進益 、 顏琮哲 、 郭昆宗 分別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領結一份、扣押書四份可稽,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被告並無職業,業據其警訊時供述明確,其先後為多次竊盜之行為,顯係以竊盜所得為其謀生之主要來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其曾因搶奪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十字起子、木炳鐵鎚、尖嘴鉗、活動板手、鐵鑿子、拔釘器等各一支均係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又其係000年0月0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為年十八歲以上之常業竊盜犯,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