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貳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承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二百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復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五日;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九十七萬四千四百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四日;且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末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五日,上開六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承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其中票載金額百分之五十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八.二八)加計年息百分之0.三七計算,另票載金額百分之五十之利息亦同上揭方式計算,並均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丁○○、戊○○並願與被告承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承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各六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利率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紙、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被告承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當初因被告承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公司幹部需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始得任職,伊遂有簽名於該授信約定書,然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蓋,且伊欲取回印章,被告公司亦不同意取回。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當初因被告承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公司幹部需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始得任職,伊遂有簽名於該授信約定書,並至原告公司辦理對保手續,然伊僅於卷附九十七萬二百元之本票上簽章,其餘本票上之印章均非伊所蓋。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交易明細查詢單各六紙、授信約定書、利率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等二人並不否認有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至原告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並辦理對保手續之情,被告丁○○、戊○○當應知悉該授信契約書上所載約定事項,而觀之卷附授信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即被告丁○○、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址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文,本件被告丁○○、戊○○亦自承未辦理註銷印鑑手續,則原告依約於核對被告丁○○、戊○○留存於該公司之印鑑與系爭本票上留存之印鑑相符後而貸放系爭消費借貸款項,自屬有據,而被告丁○○、戊○○依上揭第二條約定即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是被告丁○○、戊○○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後,本院始將本事件送上訴審審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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