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丁○○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纜線壹條、變壓器壹組參個、快速接頭壹組貳個及捕獲魚蝦捌拾伍公斤(業經拍賣得價新台幣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係高雄縣籍漁船「國安號」(編號CT3─5598)之合夥船主兼船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夥同船員甲○○、丁○○駕駛國安號漁船自高雄縣興達港安檢所報關出港作業捕漁,並在外海接駁大陸籍漁工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後,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台南縣國聖港外海四浬處起至台南縣曾文溪外海三.七浬(東經一一九度五八分、北緯二三度七分)處海域,共同以電纜連接漁網通電之方式,非法採捕水產動物魚、蝦,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丙○○、甲○○、丁○○、乙○○在台南縣曾文溪外海三.七浬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一條、變壓器一組三個、快速接頭一組二個及捕獲之魚蝦八十五公斤(業經拍賣得價新台幣三千九百二十七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固均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電纜線等物及漁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電纜線等物是用來點燈使用,並不是用來電漁的云云。經查,被告等人確有使用電氣非法捕漁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電魚法規則?你此次共下網電幾網?預計下幾網?你的電纜線做何作用,如何通電?)我知道。我此次共下兩網,我是利用電瓶十二伏特(四個並聯)經過充電機變成二四伏特,再接至單切開關至電纜線再接入魚網通電入海中,我預計下四網。我將電線通至魚網是試放,試放四網」等語綦詳(見警訊卷第一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問:你使用電器捕魚蝦如何使用?電壓多少?)我們是利用『國安』號漁船上引擎主機充電後接二四伏特單切開關接上電纜線至網具上導電方式捕魚蝦」等語明白(見警訊卷第六頁反面);被告丁○○於警訊中亦陳稱:「(問:你們所駕駛的漁船如何非法電魚?)我知道由主機運轉發電,然後接電線至漁網後有電下網電蝦及電魚」、「(問:你們使用電器捕魚第一次下網時間及地點?電壓多少伏特?電線多長?)我們電魚的時間約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於曾文溪口西北方外海三.七浬處下網。電壓及電線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均見警訊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且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存卷可憑,復有被告丙○○所有供電魚用之電纜線一條、變壓器一組三個、快速接頭一組二個及捕獲之魚蝦八十五公斤(業經拍賣得價新台幣三千九百二十七元)扣案及現場相片十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以電氣非法採捕漁、蝦之犯行甚明,被告等人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丙○○、甲○○、丁○○違反前開規定,所為均應論以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及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猶未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纜線一條、變壓器一組三個、快速接頭一組二個係共犯丙○○所有供被告等人犯罪用之漁具,捕獲之魚蝦八十五公斤(業經拍賣得價新台幣三千九百二十七元)為採捕之漁獲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法條漁業法第六十條
(罰則(一))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
(沒收、沒入、追徵或追繳)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