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及同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甲○○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三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一二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與保寧路旁三百公尺處查獲,又於同年四月二日,甲○○經送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下稱台南分監)執行上開一年六月有期徒刑時,由台南分監採集其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分監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經台南分監人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南分監初步檢驗及長榮管理學院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灣台南看守所尿液檢驗報告單及長榮管理學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審理卷)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免刑確定,該判決書一件在卷可參,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之情,亦有該裁定書二件、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經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與保寧路旁三百公尺處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鄧希賢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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