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五一四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持逾期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社中街三四六巷西向南方向右轉通河西街二段,其左前車角與沿通河西街二段北向南行由 梁基廣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踫撞,致該機車騎士彈撞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本件上開條例所引法條係該條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逾時之駕駛執照駕車與梁基廣騎乘之摩托車發生踫撞,惟辯稱:案發時,伊由社中街三四六巷出來要右轉,將車停下來看左右皆無來車始右轉,當其轉彎已接近完成要開始直行時,才驚覺左側方有機車衝過來,下車察看立即叫救護車,並在機車騎士梁基廣家長之面前拍照,由照片可知伊所駕駛之汽車與梁基廣之機車均已離開巷口一段距離,且其車子已轉彎幾近完成正要直行;另機車有約一公尺之煞車痕,顯見機車係超速不及剎車而撞上伊之車,由汽車之受撞痕跡可看出受撞之著力點,是本件異議人之已開始轉彎並快轉彎完成,此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是本件違規者,應係機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據證人梁基廣證稱當時伊騎乘BFI─五六九號機車沿通河西街北向南直行,行至社中街三四六巷口前,伊由凸鏡看見異議人之貨車,當時異議人尚距離巷口一段距離,伊以為異議人會讓伊先行,故伊繼續直行,但於巷口異議人之左前車頭撞到伊之右腳,伊之右前車身亦有損壞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照片,異議人駕駛之CY─四0七五號自小貨車係左前車頭凹損,顯見異議人應係在轉彎時與證人梁基廣發生踫撞,因如異議人已轉彎幾近完成,始遭梁基廣踫撞,則異議人駕駛之車應係左後車身或車尾受損,而非左前車頭,是異議人辯稱踫撞時其所駕駛之車已轉彎完成尚不足取。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異議人與證人梁基廣踫撞處已越過社中街三四六巷口,顯見證人梁基廣行車已越過社中街三四六巷口中心部分始與異議人踫撞,證人梁基廣既係行車越過巷口,始與異議人之左前車頭踫撞,顯見係異議人之車未讓直行之車先行。異議人另提出肇事後所攝照片指其車已轉彎完成,始遭梁基廣踫撞云云,惟按駕駛人不可能一發生踫撞即呈停駛狀態,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參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本件異議人肇事前係轉彎行進中,依其自稱行車時速約十公里以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反應距離為二點零八公尺以內(參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是其反應距離均足讓異議人完成轉彎動作,是異議人肇事後車子靜止狀態非可認係其已完成轉彎始遭踫撞之依據。另異議人指稱證人梁基廣之剎車距離僅一公尺,顯見其因行車太快,僅剎車一公尺即發生踫撞,惟據證人梁基廣稱其至巷口前,已由凸鏡看見異議人之貨車,當時異議人之車離巷口尚有一段距離,伊以為異議人會讓伊先行,故伊繼續直行,俱如前述,是依證人梁基廣上開之認知,其對於異議人突然轉彎之車尚有剎車不及之狀,且此剎車不及係因異議人超越證人梁基廣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期待。是縱證人梁基廣之剎車距離係一公尺,亦難據此即認定車禍係由證人梁基廣惹起。此外,證人梁基廣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小腿骨折、手腳擦傷、右小腿撕裂傷,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人受傷,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學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