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日)晚上七時二十八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甲○○經營之水果攤店內催繳租金時,雙方因是否在收據上簽收發生爭執,甲○○及乙○○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甲○○徒手抓取並拉扯乙○○左胸部衣領,乙○○因此受有左前胸一處挫傷之傷害,乙○○則以手拍打甲○○左臉頰,甲○○因此受有左臉頰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述之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打她,她的傷我不知道怎麼來的,是她欠我錢,我向她要錢,她不還,還打我左胸云云。被告甲○○辯稱:他來收房租,我當時要拿現金給他,要他簽名,他拒絕簽名,我堅持要簽名,他就打我耳光,我打電話叫警察來,他還趁我向警察說明時打我耳光,那天我是被打,不是互毆,我當時病得很重,根本無力拉扯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徒手抓取並拉扯被告乙○○左胸部衣領,致被告乙○○受有左前胸一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乙○○之妻 劉玉女 證述:當時我陪乙○○去收房租,他們二人後來發生爭執,她就揮我丈夫,有揮到胸部,我丈夫往前,她有拉我丈夫衣服,我丈夫有把她的手揮掉,是否有打到她我不清楚等語,復經證人即警員 王吳達 證述:當時接到值班報告受理後,我是備勤在派出所裡,我開車到現場,當時雙方有拉扯,甲○○有抓住乙○○的胸部,我沒有看到有人打耳光,但是我到現場時看到甲○○臉上紅紅的等語,並有被告乙○○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至被告甲○○辯稱無力拉扯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曾接受雙側輸卵管切除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才出院,然告甲○○即使曾接受手術治療,但其確有前述傷害事實,詳如前述,此部分核與本案無關;又被告甲○○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因左右側顎關節內部紊亂而治療,亦為本案事實發生後之一個月後之狀況,與其是否無力拉扯並無關連,被告甲○○請求傳訊醫師證明,本院認為亦無必要。是被告甲○○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甲○○傷害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確有徒手毆打被告甲○○之左臉頰,致被告甲○○受有左臉頰紅腫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指訴在卷,並經證人 蔡秋玲 證述:乙○○與他太太到我們店裡,我老闆甲○○要付他錢要他簽收,他簽名後很不高興就打我老闆一個耳光,我老闆叫警察來,警察來時他還在警察前打我老闆一個耳光,我老闆沒有打他等語,且有證人即警員王吳達證稱到現場時看到甲○○臉上紅紅的等語,已如前述,復有被告甲○○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至被告乙○○辯稱沒有打被告甲○○云云,然該事實業經被告甲○○指述及證人蔡秋玲、王吳達之證述如前,被告乙○○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乙○○傷害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甲○○指稱證人王吳達係被告乙○○舊識,其證言有袒護被告乙○○之嫌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最近三個月及家中電話(00)0000000號九十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二月九日之通聯記錄各乙份(上述時間雖非本件案發當時,因通聯記錄業已銷毀,然均係偵查中證人王吳達出庭應訊前後時間),經核對結果,均查無證人王吳達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家中電話(00)0000000號之紀錄。且證人即警員 游文龍 證稱:當時是一位女性被害人打電話報警,當時我值班,後來我通報備勤的警員王吳達前往處理,當時報案人只有說處理地點,沒有指名要那位警員去處理,當時王警員去時,剛開始還找不到地方等語,並有當時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報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足以證明證人王吳達係按照正常勤務分配接獲通報後而前往現場依法處理,是被告乙○○及證人王吳達均稱彼此互不認識,堪予採信。被告甲○○任意指摘證人王吳達係被告乙○○舊識,其證言有袒護被告乙○○之嫌云云,實不足採。另證人劉玉女證述沒有看到被告乙○○毆打被告甲○○云云,證人蔡秋玲證述被告甲○○沒有拉扯被告乙○○云云,均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採。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僅係細故爭執即為傷害犯行之情節、所受之傷害程度、均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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