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年間,竊佔丙○○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第二五七地號土地,並搭建圍牆、房屋居住使用,總計竊佔面積九四八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需有竊佔行為外,主觀上亦需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受丙○○之子丁○○委託之己○○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固坦承使用丙○○土地搭建圍牆、房屋使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以系爭土地原係其外叔公 鄧春生 作為茶葉種植之用,數十年前即已交給伊母乙○○仍為種茶之用,約於七十年間伊母再將系爭土地交予伊使用,此期間從未有人出面主張權利,是伊一直誤以為係先祖留下之土地等語。經查:坐落於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第二五七地號之土地係已歿之丙○○所有,被告約於七十年間,在該土地上施作擋土牆並搭建鐵板屋使用,約於八十二年間又在其上增建三層樓房供居住之用,空地部分則作為停車場及堆放建築材料之場所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不諱,核與證人即受丙○○之子丁○○委託之己○○所述一致,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可資佐證,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北縣樹地二字第一○二九六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同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北縣樹地二字第三二二四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據,是以被告使用丙○○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足堪認定。被告雖使用丙○○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原係 林本源 所有,日據時代即已給鄧春生之父種植茶葉及其他作物之用,嗣由交鄧春生繼續種植使用,鄧春生約於五、六十年間搬至臺北縣板橋市居住,乃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之母乙○○繼續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鄧春生、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而乙○○自鄧春生處將系爭土地交其使用後,仍作為茶葉種植之用,約一、二十年前沒有再種,因被告表示要蓋屋居住乃交其使用之事實,亦經證人乙○○供證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酌證人鄧春生在系爭土地旁亦有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二五六之十一地號之土地,有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影本附卷可稽,並證人 詹雲聰 亦表示以前未使用該地,亦不清楚被告以往使用情形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告發人戊○○亦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約有十年。至於鐵板屋部分則不清楚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均與被告所辯大抵一致,是基於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數十年來接續由鄧春生之父、鄧春生及乙○○使用之事實,堪認被告辯稱其誤認該土地係先祖留下之土地而經其母乙○○之同意接續為建屋使用等情,應屬實在,則被告客觀上既僅在延續原即由其母單獨使用之狀態,僅變更為其自己使用而已,主觀上自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故其行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查告發人戊○○告發被告未經許可,在坐落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二五六之一、二五六之十九地號土地及毗鄰河川公地上擅自興建違章水泥構造物、開挖整地及建築擋土牆,認被告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圖利罪嫌云云。經查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書中敘明被告並無犯意,而未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且其告發之涉案土地亦與本件起訴之土地並不相同,復不相鄰,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北縣樹地測字第一二五五一號函附地籍圖可憑,而本件起訴部分又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告發人告發之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無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是雖告發人在本院審理中雖主動請求到院說明,並當庭提出相關資料請求究辦,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不告不理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依法仍不得就此未經起訴之部分審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