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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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有輕度智障,雖有是非善惡觀念,但其思考、理解、判斷、記憶、計算等能力皆明顯低於常人,為精神耗弱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起即屢犯竊盜罪,前科累累有犯罪習慣;分別於七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七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七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七千五百元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又甲○○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四時許,在嘉義市○○里○○○街○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乙○○所管領中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竟擅自騎走而竊取之,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縣北上明華段萬善爺廟,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0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男子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贈送給其騎乘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警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述其所管領中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四時許被竊,核與其向警方所報機車失竊時間相符,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可按,參以被害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之情,被害人之指述應非子虛;又被告因犯妨害公務罪,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如何得以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受贈機車?再問及被告贈送機車者為誰,被告竟一無所知,答以是黃先生,姓名不知,僅知黃姓男子都至其所工作之加油站加油等語,亦與事理有違,顯見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實情,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起即屢犯竊盜罪,前科累累有犯罪習慣;分別於七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七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七千五百元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又甲○○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輕度智障,雖有是非善惡觀念,但其思考、理解、判斷、記憶、計算等能力皆明顯低於常人,於行為時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嘉醫總字第三六二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機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自七十三年後,陸績犯竊盜罪,且均被判處有罪確定,已如前述,今又再犯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徒以刑之執行尚無法使其遷過向善並養成正確價值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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