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南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蘇新竹 律師 謝依良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豐榮四三之十三號「守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守禮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每月經許可清運進入「柳營鄉、六甲鄉區域性聯合垃圾場」之垃圾量為九百公噸,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份,共清運一0一三.五八公噸進入該垃圾場。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台南縣衛生局 黃瑛樺 證稱綦祥,且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府環廢字第一三二六○號函一紙及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及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稅額與營業額繳款書二紙等資為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守禮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共清運一0一三.五八公噸之垃圾進入「柳營鄉、六甲鄉區域性聯合垃圾場」,逾越該公司每月經許可進之上開聯合垃圾場之垃圾量九百公噸乙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
該公司係一時行政上之疏忽而載運逾量,並非故意,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犯意並不處罰過失;又被告經營之守禮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公司,完全依照許可證之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縱數量有些微超過,仍係依許可證規定貯存、清除、處理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不會造成二次污染,而該款之規定僅在規定「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而非數量,是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載運過量之行為要屬不罰等語。
四、經查:被告對守禮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共清運一0一三.五八公噸之垃圾進入「柳營鄉、六甲鄉區域性聯合垃圾場」,逾越該公司每月經許可進之上開聯合垃圾場之垃圾量九百公噸之事實供承不諱,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清運之垃圾量逾越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表所示之數量,是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而應論以該罪,本院認: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依文義觀之,足知該款前段之規定,係針對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事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自然人或法人所為之刑事處罰,本件被告經營之守禮公司領有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該許可證之影本在偵卷可稽,要與該款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款前段之罪至為明灼。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固規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經審閱該許可證內容其附表包括「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方法」等,則依文義觀之廢棄物清運之種類、數量固為該許可證之內容,然又細查該許可證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有「玻璃屑」、「陶磁屑」、「廢紙」...「廢土」等十七種,多屬不易區分、難以明確分離之垃圾,則是否領有許可證之公司一經發現其清除之廢棄物種類逾越此十七種,清除之數量僅逾許可之數量幾噸,甚或幾百公斤,即應科以刑罰,顯有疑義,準此,依文義解釋該款之內容,實無法正確探求、闡明該款之正確意義。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足知該條第一項係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人於死、重傷、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具體結果;同條第二項第二款未依法妥善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致污染理境之實害結果,而科以刑責。而該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刑事責任與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相較,顯較輕微,惟卻須有致人於死、重傷、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具體結果,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雖刑責相同,然仍須具備致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而本件係依許可之處理方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顯未生致人於死、重傷、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具體結果,亦無破壞環境或有致污染環境之情,得否僅以逾越許可之數量,即論以較已致人於死、重傷、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具體結果為重之刑,仍有審酌之餘地。
(四)
五、綜上所陳,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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