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十五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其於當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六四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罪名,即行為後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依照首開法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付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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