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拾獲乙○○所有遭竊而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皮包一個(內有 楊和源 身份證一張、 劉梅雀 、乙○○鳳山農會存摺各一本及劉梅雀印章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侵吞入己,將之置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租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所有而侵占他人之物,惟所得利益甚微,所生危害尚輕,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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