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俊偉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八、一四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丁○○被訴妨害自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中南海大樓」十樓住戶,因不滿其對面鄰居乙○○在其電梯出入口處堆放石頭擺飾,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請該大樓管理員 涂銘男 轉知 胡女 速將該石頭搬走,惟胡女僅請該大樓主任委員 高湧洲 先生出面調解,並未將該石頭搬走。嗣於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胡女與甲○○下班欲回家時,該大樓管理員告知丁○○請伊二人先在管理室等候,欲與之調解,但胡女因已請高湧洲先生出面調解,遂加以拒絕,欲從電梯上樓進屋,未料胡、朱二人與丁○○及其妻丙○○在一樓樓梯入口處相遇,丁○○強邀胡女調解,胡女不從,丁○○乃擋住電梯入口並將胡女拉住,胡女因欲進入電梯,故將 蔡某 推開,二人遂互相拉扯,甲○○見狀乃上前將二人拉開,詎丁○○竟基於恐嚇之意思,向胡、朱二人恐嚇稱:「限你們二人二十四小時內搬出,否則要你們死在這裡」等語,致乙○○、甲○○二人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擋在電梯口不讓他們(指告訴人乙○○、甲○○)進去電梯,也沒有恐嚇他們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丁○○所提之監視錄影帶顯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七分左右,被告丁○○與其妻丙○○搭乘電梯下樓,於一樓時確曾與告訴人乙○○、甲○○相遇,雙方於電梯口短暫交談,即共同步出電梯,被告丁○○並無強制不讓胡、朱二人進入電梯或拉扯之情狀,此有錄影帶一捲在案可稽,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丁○○擋住電梯入口並將胡女拉住,胡女因欲進入電梯,故將蔡某推開,二人遂互相拉扯,甲○○見狀,乃上前將二人拉開,丁○○並向胡、朱二人恐嚇稱「限你們二十四小時內搬出,否則要你們死在這裡」等情,尚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中南海大樓」管理員室,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與被告甲○○互毆,雙方均成傷,再於三十分鍾後,被告丁○○再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共七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乙○○、甲○○二人,致乙○○、甲○○均受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丁○○、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丁○○傷害部分,及丁○○告訴被告甲○○傷害一節,起訴書認被告甲○○、丁○○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丁○○等三人當庭相互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