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 孫兆莉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孫仲良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孫仲良(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住高雄縣○○市○○○村○○○號)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孫仲良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孫仲良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擔任香港隆星航業公司(以下簡稱隆星公司)所有, 賴比瑞亞 國籍之散裝貨船「福泰輪」之一級水手,航行遠洋航線。該輪船於七十六年一月,自賴比瑞亞之布肯南港載運鐵礦砂前往西德之愛敦港,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航經北緯二十八點七度、西經十五點七度之加納利群島北方海域附近時,因遭遇強風,於該日發出最後一通電訊予隆星公司後,即與隆星公司失去聯絡,經全力搜救,仍未發現該輪船及船上全體成員包括聲請人之父孫仲良在內共二十七人之蹤跡,迄今仍音訊全無。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十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福泰輪殉難船員紀念冊、交通部航政司76.05.20航員字第05424號函、海員失蹤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十二號民事裁定、中國時報廣告刊登證明紙、戶籍謄本各一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十二號卷宗一件。
理由
一、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為死亡;前項所稱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八條第一、三項、第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孫仲良之女,為利害關係人。孫仲良自七十四年間起,擔任隆星公司所有,賴比瑞亞國籍之散裝貨船「福泰輪」之一級水手,航行遠洋航線。該輪船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航經北緯二十八點七度、西經十五點七度之加納利群島北方海域附近時,因遭遇強風,於該日發出最後一通電訊予隆星公司後,即與隆星公司失去聯絡,經全力搜救,均未發現該輪船及船上全體成員包括孫仲良在內共二十七人之蹤跡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福泰輪殉難船員紀念冊、交通部航政司76.05.20航員字第05424號函、海員失蹤報告為證,又孫仲良遭遇海難失蹤,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十二號公示催告卷宗,查證屬實。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八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自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孫仲良自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失蹤,依前揭規定,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計滿一年,應推定其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為死亡。聲請人認孫仲良係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二十四時死亡,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