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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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峻明 律師
陳魁元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位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再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二樓履行同居。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位聲明部分:㈠按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明定。經查,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好吃懶做,不事生產,整天遊手好閒,嗜賭成性,原告初均忍讓,整日忙於夫家加工食品生產,由公婆販售,被告則如無事之人,整日遊蕩,公公、小姑均待原告甚好,惟婆婆常有怨言,因早晚操勞,且食用剩餘飯菜,為此體力漸失,身體無法負荷,於七十三年八、九月間返回娘家修養,然被告無心照顧幼兒,原告只得再度帶著宿疾回夫家賣命,終至七十四年八、九月間再回娘家靜養,惟被告不改其遊戲人間之態度,無法與幼兒為伍,送原告回娘家靜養時,並逕自將幼子帶回,揚言「回不回來隨便妳」,旋即一走了之,為此雙方正式破裂,原告再娘家期間,被告不聞不問,偶而來電即惡言相向,反之被告電詢兒語,或與被告交談,不但婆婆不願轉接,被告亦不願接聽。
㈡七十六年初,原告靜養告一段落,至鳳山從事美髮工作,原想離夫家近,即
便無法同居一室,至少互相探望亦較方便,豈料夫家仍不願代轉電話,甚至以他遷,亦未告知原告,直至八十一年依舊址探訪無著至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夫家早經搬遷,甚至將原告申報行方不明,甚至據聞公公過世,夫家亦未通知原告前往祭拜。
㈢綜上所述,自七十四年至今約十五載,其間原告以電話聯繫,夫家均不願轉
由被告或兩造之子接聽,甚至搬家不告知,明知原告所在申報行方不明,公公去世亦不通知,甚至不願原告見親生兒子,類此情形,雙方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前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明訂。如認尚不符離婚要件,爰請判準備告應與原告同居,以符夫妻名份。又被告既不願接聽原告電話,不願原告知其所在,申報原告行方不明,其無同居之意甚明,同居之住所勢必無法協議,爰請鈞院逕為認定。又被告與其母親、兄弟同住,其家人既不願代轉電話不歡迎原告返家甚明,爰請訂原告目前居住處所為雙方同居之所。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方法。
(二)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杜撰不堪同居之虐待,案經鈞院(八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二號)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諭知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高雄高分院上訴駁回確定,而原告再杜撰地址,請求履行同居,無非欲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請求離婚,合先陳明。
(三)次查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七十四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而兩造之戶籍結婚實係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西甲北巷三十之二號,然自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迄今均設於高雄縣○○鄉○○村○○路二九二之二一號,並非如原告起訴之地址,況且兩造已育有三名子女,現亦住於戶籍地就學中,而原告片面主張同居,揆諸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及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亦有夫妻共同戶籍地之推定,而原告不察,片面要求履行同居,於法尚嫌未合。
(四)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不事生產,染上賭博惡習,至入不敷出,原告返回娘家云云,被告否認原告不實之陳述及主張,實係原告無故離家出走,並非返回娘家,而被告繼承父親之食品加工業與胞弟共同經營並獨立撫育幼子長大成人,而原告自七十四年間離家出走,對於婚姻關係已視婚姻為無物,拒不共營共同生活在先,已故先違反婚姻本質上之當然身分上效果,迄今已逾十五年,而原告頃具狀提出履行同居之訴之主張,已不言可喻。
(五)末查本件原告先違背婚姻契約,無故離家出走,置被告及三名子女於不顧,已有惡意遺棄被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被告自結婚迄今與子女均設籍居住於右揭地址,反觀原告離家出走,行蹤成謎,於八十一年間則設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糠榔八十一號,而八十九年即改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而兩造從未協議夫妻之住所,而原告現仍設籍於○○鄉○○路二九二之二一號,而卻起訴要求於鳳山市○○路○○○號,已有疑義可指,該起訴狀請求之地址,是否空互空口,亦有可疑,於疑義未究明前,被告又否認該地址為夫妻之住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八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二號判決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英憲 。
理由
一、本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後不事生產,整日遊手好閒,原告因身體無法負荷,於七十三年間返回娘家修養,被告無心照顧幼兒,原告再行返家,嗣後又回娘家修養,被告自此不聞不問,遷移亦未告知,更將原告申報行方不明,公公去世亦未告知,甚且不願原告見親生兒子,雙方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事由,況證人即兩造之子邱英憲到庭證稱,不知母親為何離家,亦未曾聯絡,母親未曾探視子女,不知期間之原因,父親避談此事,印象中未見父親毆打過母親,希望父母復合等語,則並無如原告所述之情,況證人邱英憲業已滿十八歲,當能辨別是非,若原告欲與其子女聯繫,被告或其親屬勢必無法阻止,然原告始終未與子女聯繫,其僅稱電話無法由子女接聽,顯與常情有違,故原告所述自不可採。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情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來判斷,亦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而婚姻係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合法結合關係,於是夫妻為謀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美滿,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應互相以誠相待,俾以建立永久不墜包括肉體、精神、經濟等各層面均完全結合之生活關係。另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不事生產,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返回娘家修養,原被告自此不聞不問,復以申報原告為行方不明之人,原告基此與被告無共同生活之實質及互信互愛之基礎,而難以繼續維持生活等情,然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說,而被告反證其未有原告所述之情,是原告離家不歸,均業如前述,則自非能僅憑原告所述即認兩造現無同居之事實及被告對於原告未加聞問,而應由被告負責,進而推論其婚姻關係已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應由被告負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被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明訂。被告既不願接聽原告電話,不願原告知其所在,申報原告行方不明,其無同居之意甚明,同居之住所勢必無法協議,爰請鈞院逕為認定。又被告與其母親、兄弟同住,其家人既不願代轉電話不歡迎原告返家甚明,爰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處所,並以原告目前居住處所為雙方同居之所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係原告自行離家出走等語,而證人即兩造之子邱英憲到庭證稱:不知母親因何離家˙˙˙在鳳仁路已居住十餘年,認為母親英回鳳仁路居住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查本件兩造婚後原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西甲北巷三十之二號,然自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迄今均設於高雄縣○○鄉○○村○○路二九二之二一號,且被告亦同時將其妻即原告遷移至戶籍地,故兩造原共同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二九二之二一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兩造原本約定之住所應為高雄縣○○鄉○○村○○路二九二之二一號。雖被告稱原告遷移住址又將其申報行方不明,而後原告始將戶籍遷移至嘉義縣娘家云云,然查,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將戶籍遷入現址,而原告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始遷移至嘉義縣娘家址,此有戶籍謄本記事欄上記載甚明,況依原告所述,係因體弱返回娘家居住,則應非被告不與被告同居,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事實,參之兩造子女自幼與被告同住,且同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二九二之二一號,父母子女之生活重心均於該處,反觀原告所居住之處所高雄縣南華路一五一號,為原告之工作處所,而其戶籍地亦為娘家址,對於成長中子女自非固定居住之所,故本院認兩造之共同居所應為高雄縣○○鄉○○村○○路二九二之二一號,原告又自陳其現居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且為其工作處所,則原告顯已自行離去其夫妻共同之處所,雖兩造目前處於分居狀態,但被告仍居住於兩造之共同住所等情,足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以其工作處所或戶籍所在之娘家為共同之居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籍主張,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