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一二二號前空地,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構成威脅之鐵質螺絲起子一支,因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乃伸手竊取乙○○所有置於上開小貨車內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七千元),得手後欲逃逸,為乙○○發覺而追趕,旋於前鎮橫街第二市場內為警及附近民眾逮獲,並於逮捕地點旁起獲乙○○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是去菜市場找鑰匙店的老闆幫我磨扣案之螺絲起子,老闆娘告訴我說沒電沒有辦法磨,我就把螺絲起子拿在手上,走出去就聽到有人喊說偷行動電話,我不認識被害人,行動電話也不是在我身上找到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伸手由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小貨車未關上之車窗玻璃竊取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害人當場發覺並呼叫追趕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在卷。又被告竊取之行動電話雖非在被告身上起出,然據被害人所述,被告逃逸時跌倒,追到被告時被告坐在地上,再參酌上開行動電話是在被告被逮捕地點旁之菜架下尋獲情等情觀之,被告因跌倒致竊取之行動電話由手中逸出跌落附近之菜架下,符合常理。再者,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顯無仇隙,並無誣攀之理,且被害人是親見被告下手竊取而當場由後追趕,亦無誤認之虞,被告空言辯解,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及鐵質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質螺絲起子各一支,前端尖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乃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前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攜帶以犯件犯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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