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亦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損害,不得提起自訴。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同法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其無提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丁○○、丙○○確曾對本件自訴人乙○○提其偽造文書等告訴及於審判中為證人等事實,且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參酌自訴狀所述及前揭判決內容觀之,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誣告、偽證等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乙○○既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雖誣告罪部分得提起自訴且其法定刑與偽證罪之法定刑相同,惟以情節比較,則以偽證罪為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亦全部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古振暉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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