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至高雄縣○○鄉○○路一三三之八號乙○○住處,以報六合彩明牌予乙○○中獎為由,向乙○○索取報酬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言明需將錢匯入指定帳號否則要綁架乙○○之子女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至上址找乙○○未遇,適乙○○女婿甲○○在場,乃要求乙○○簽立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以代償其岳父積欠之款項,並恐嚇甲○○稱:如果今日不還錢,要放火燒房子並抓走小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乃虛以委蛇,約定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上址處理,迨丙○○屆期赴約,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恐嚇未遂罪嫌,無非是以乙○○、甲○○之陳述,及被告未能提供委其代收費用之賴主任之真實年籍、公司名稱以供查證,又有被告提供匯入款項之帳號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因受託於香港六合彩公司賴主任,而於右揭時地欲向乙○○收取其向該賴主任購買六合彩明牌中獎抽取之款項共四十萬元,且有請甲○○代為轉達,並提供 黃意修 之帳號以供乙○○匯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伊向乙○○收取上開四十萬元款項,係受香港賴主任之託,伊不認識賴主任,不知道賴主任何以找他代收,但因有二千元酬金,所以伊同意代賴主任向乙○○收款,該黃意修之帳戶亦是賴主任交予伊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因從報紙廣告而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六合彩明牌,並簽賭中獎,乃由被告出面向乙○○收取報酬金四十萬元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甚明(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見警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偵查卷第十五頁正、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乙○○之女婿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見警卷第六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該香港六合協會服務處剪報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以上開恐嚇方式要求證人乙○○給付四十萬元報酬金之情,固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指稱:「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至我住家高雄縣○○鄉○○村○路)一三三之八號向我說他報我的明牌有中叫我將錢匯到大眾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黃意修,如果我不將錢匯入,他要綁架我的子女,使我內心感到懼怕,第二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早上十時在我家等候,我因事外出,沒有遇到,但有遇到我女婿甲○○,雙方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早上十一時三十分取款,我因害怕家人遭到意外,所以報警處理,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至我住家取款,雙方談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被附近埋伏之警方查獲」(見警卷第五頁正、反面)、「認識(丙○○),他是向我報明牌的,他說如中,要給他四十萬,我說我沒有簽賭,被告五月二十日到我家來說要向我要四十萬元,否則要放火燒我房子,並抓我兒子,我怕才報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反面)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後來,他們打電話跟我要四十萬報酬,我以沒有簽賭為由而拒絕,後來他們就叫被告來找我,被告是在五月底來找我的,第一次他來,我女婿、女兒在,但我不在場,之後,他又有來,被告來時,我都沒有在場,只有五月三十一日我們報警後,警察來的當天,我在場」、「(黃意修帳號)是被告拿給甲○○,他再轉給我的,甲○○有告訴我,被告說我簽六合彩中了,須給他四十萬酬金,要匯入該帳號,並沒有說若沒匯入要怎樣的話,也沒有說要綁架我子女,這是他第一次去時,我女婿告訴我的,之後,他又去,正確日期忘了,但另二名男子,是要找我鄰居,不是被告帶去的,我都不知道情形是如何,因為是甲○○跟他接洽,他不可能叫甲○○簽發本票,甲○○也沒有告訴我他被恐嚇,之所以報警,是因為我沒有簽六合彩,他要向我收錢」、「第一次沒遇到我,直到警察來當天我才在場遇到被告,五月二十三日被告沒遇到我,是我女婿遇到的」、「第一次沒遇到」、「沒有人告訴我不要作證,家人也沒有受威脅」、「第一次我沒有遇到被告,是甲○○告訴我有人來找我,第二次也就是警察來的前一次,有遇到
被告,那時我女婿不在場,是在我女婿告訴我,我才遇到被告,當天被告來,告訴我我簽六合彩有中,要付四十萬,而帳號是之前次他來時拿給我女婿的,並沒有對我說若沒給要放火燒房子,是我女婿說被告說若沒給,要來找我、找小孩,沒有說要綁架,也沒對我說要放火燒房子」、「(問:為何偵查時說要放火燒房子?)我當時並沒有講說要放火燒房子這句話,他只說要找我小孩」、「(第一次)甲○○說人家要來拿四十萬,我說我沒有簽,甲○○又拿一帳號給我,說是被告叫我匯入,但我沒匯入,被告來找我這三次我太太都不在場,因我太太在大發工業區上班,所以不會在場」(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嗣又改稱:「他(指被告)來找我時,我都不在,甲○○他第二次跟我講,我才報案的。我是因在監,他有跟我家人聯絡,說要跟我和解,我也怕家人被危害,所以上一次我在庭所言,不實在;實際上是他打電話告訴我,報明牌叫我簽,他說是公司的,我之前因曾打警卷第八頁的電話買明牌,所以被告知道我的電話,之後,被告打電話報我明牌二次,我都說不要,但第二次時他有告訴我號碼,結果當期有開,他就要跟我要四十萬,帳號是第一次時甲○○拿給我的,甲○○沒有告訴我被告有何恐嚇言詞,是因第二次甲○○告訴我被告又來,且要求他簽本票,且說若沒有還錢,要抓我的小孩,我共有七個子女,甲○○第二次也有告訴我說被告說拿不到錢要放火燒房子,我因此害怕而報案,是我報案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語,是該證人就其有無遇見被告、被告究將前揭黃意修帳號直接交其匯款或交其女婿甲○○再轉交其匯款、被告是否第一次即以上開言詞加以恐嚇及恐嚇言詞之內容等等均前後所述不一,而證人甲○○就其遇見被告丙○○幾次、被告是否要其簽寫本票及被告夥同幾人到場等等,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亦前後不一,況該二人上開證詞中,就案發過程、被告以何言詞恐嚇等等陳述,出入頗鉅,再參諸證人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簡宙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乙○○報案的,我們到乙○○住所,被告也在現場
,甲○○、乙○○都在現場,本案是經乙○○報案稱有人恐嚇,我與同事先去乙○○住處喬裝為其家人,而後被告才到現場,被告正與乙○○討論如何將價錢降低,當天沒有恐嚇情事,被告當日是自己一人到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苟如證人甲○○所言,被告曾夥同其他不詳姓名男子數人恐嚇證人乙○○、甲○○,自無於該日猶敢獨自一人前往之理,是公訴人遽以證人乙○○、甲○○之陳述推論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尚嫌速斷。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猶不能提供該委其代收費用之賴主任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以供本院查詢,且其供稱是因身分證件遺失,始遭賴主任委託代收上開報酬金,而酌收二千元為報酬云云,固與常情有違,惟縱其所辯不足採信,亦係被告涉及報明牌、簽賭等問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說明,尚難憑此推認被告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另上開黃意修之帳號經本院向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函詢結果,雖確有該帳戶,惟該帳戶並非黃意修本人所申請一節,已經證人黃意修證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眾鳳分發字第○四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此固可證被告供稱及證人乙○○、甲○○證稱被告有提供上開黃意修帳號供證人乙○○匯款一事屬實,然證人乙○○與被告間已就報六合彩明牌而有報酬金糾葛之情,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乙○○持有被告所交予匯款之帳號,即謂被告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是公訴人以被告無法提供上開賴主任之姓名、年籍、公司名稱供查證,又有該供匯款之帳號,即予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亦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