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臺灣屏東戒治所九十年二月七日屏戒治所字第0五八一號函送之受處分人考核表等附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